(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549号原告陶某某,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贺某某,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2月24日生育女儿陶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4、女孩陶某甲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5、江南镇茅坪村村委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情况。另申请证人陶某乙、陶某丙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及分居情况。被告贺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供的第1、2、3、4号、5号书面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人陶某乙、陶某丙的当庭证言,客观真实,与原告陶某某的陈述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2月24日生育女儿陶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已逾两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本案不能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陶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周铁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 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