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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商初字第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林玉荣、赵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商初字第06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青年东路*号。负责人郭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威,该公司职员。被告林玉荣,居民。被告赵辉,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林玉荣、赵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诉讼代理人鲁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荣、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林玉荣及配偶赵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4万元,期限为20年,自2012年6月14日至2032年6月14日止。以林玉荣所有的房屋(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盛鑫佳园#幢###室)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被告林玉荣、赵辉为借款的共同申请人。2012年6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却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6月1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3348.23元,利息13866.4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原告贷款并依法行使抵押权。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3348.23元,利息13866.4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15日);2、原告对抵押房屋(位于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盛鑫佳园5幢2-1404室)行使优先受偿权;3、二被��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信息、《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按揭借款贷款证明、房地产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代理签字公正书。证明被告林玉荣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4万元,期限20年,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涉案贷款购买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人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已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44万元。2、借款人还款账户流水清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420380.09元及利息28566.75元。被告林玉荣、赵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林玉荣与原告工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44万元,期限20年即2012年6月14日至2032年6月14日。以林玉荣所有的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盛鑫佳园#幢##室办理抵押担保。赵辉作为承诺人为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邳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限为被告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时止,后被告取得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数额等及被告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原告自2012年4月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林玉荣、赵辉按月还款一段时间后,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尚欠本息420380.29元。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4年10月8日诉诸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现已逾期。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及其他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含本息及利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林玉荣、赵辉认可为共同还款人。二人应负连带责任,被告用自己的所有的房屋担保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可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本案原、被告权利义务的确定应按合同承担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玉荣、赵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420380.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为28566.75元)。二、被告林玉荣、赵辉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林玉荣、赵辉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有权就被告林玉荣所有的位于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盛鑫佳园#幢##室的房产在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7858元,由被告林玉荣、赵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希法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