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甲、刘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90号原告李某甲,男,199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段存付,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529527委托代理人邹玉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682883被告刘某甲,女,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某乙,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717093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玉杰,被告刘某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李某乙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腊月28日,原告的父亲与媒人李某乙给被告送去彩礼现金11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23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又通过媒人李某乙和候某给被告送去彩礼现金120000元及衣服、烟酒等礼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两人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儿子李某丙出生还未满月,被告刘某甲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两人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2400元及金戒指、金耳饰、金吊坠、金项链;2、非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丙十八周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非婚生儿子李某丙的基本情况;3、黄金珠宝饰品质量保证书,证明原告支付8103元为被告刘某甲购买金首饰;4、证人李某乙、候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分两次通过媒人给付二被告彩礼款现金13100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被告刘某乙仅收到第一次彩礼款11000元,第二次未经手,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所称的金首饰已由原告取走。被告刘某甲生孩子期间及住院期间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双方结婚已超过一年,原告对被告刘某甲有家庭暴力行为,应适当降低返还比例。被告刘某甲结婚时陪送的嫁妆为其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嫁妆清单,证明被告结婚时的个人财产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首饰不在被告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以我方核实数量为准。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腊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现金11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现金120000元,两次共计131000元。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孩子出生不久,被告刘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孩子一直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被告刘某甲结婚时的嫁妆有:美的空调一台、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套、扬子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42寸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盆一个、电灯一个、密码箱一个、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条几一个、老板椅一套、大桌子一个、小桌子两个、影视墙一套、被子一床、被罩六个、四件套一个、小桌子一个。本院认为: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应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原告李某甲依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二被告婚约彩礼款13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因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已同居生活近一年,二被告以返还原告给付彩礼款总额的40%即52400元为宜。同时,被告刘某甲结婚时的嫁妆(见审理查明部分)为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非婚生儿子李某丙出生后长期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刘某甲未尽到抚养义务,由原告李某甲继续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抚养非婚生儿子李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刘某甲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月支付202元为宜。原告李某甲要求二被告返还金戒指、金项链等首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首饰由二被告占有,故对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辩称其仅收到11000元彩礼款,其余部分不知情,因其就上述情况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52400元;二、被告刘某甲的个人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其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原告处搬出;三、非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2元,自2014年12月起至李某丙18周岁止(每年12月30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宋 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向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