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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1180号411-37。法定代表人瞿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树芝,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7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喜顺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将香河民族嘉园住宅小区部分工程发包给我公司为由,先后向我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40万元。后因无法按时开工,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项目经理蔡勇军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承诺确定:“我公司承诺香河工程易树芝交工程保证金肆拾伍万元,在2013年6月底前返还全部欠款。特此承诺。中扶建设石家庄分公司。”上述承诺签订后,中扶公司至今未按期还款,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2、中扶公司返还我公司保证金40万元,并赔偿5万元;3、中扶公司自2013年1月10日起以4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公司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中扶公司承担。中扶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上海喜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及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没有与上海喜顺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也没有承揽香河民族嘉园小区工程,更没有收取所谓的保证金。关于上海喜顺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任何依据。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海喜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系中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2年5月15日,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甲方)与上海喜顺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香河民族嘉园住宅小区工程由乙方实行扩大劳务承包,工程规模为约8.5万平方米(3栋,含地下车库),承包方式为土建乙方以扩大劳务方式承担该工程施工;承包价格土建每平方米490元,以竣工实际面积乘以上述单价计算。双方还对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及保证措施、施工组织与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物资供应、违约责任、结算依据、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上海喜顺公司分别在《劳务施工协议》甲方、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蔡勇军在甲方落款处签字,易树芝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协议签订后,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分两次收取上海喜顺公司员工易树芝交来的保证金共计40万元,并向上海喜顺公司出具一份盖有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公章的收据,收据的收款人处有蔡勇军、孙连成的签字。之后,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上海喜顺公司未实际履行《劳务施工协议》。2013年1月9日,蔡勇军出具承诺,内容为:“关于香河民族家园项目,因工程未开工,易树芝交项目肆拾万元整,在2013年1月25日前结清,另补偿相关费用伍万元整。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蔡勇军,2013.1.9”。2013年4月28日,蔡勇军出具承诺,内容为:“我公司承诺香河工程易树芝交工程保证金肆拾伍万元,在2013年6月底前返还全部欠款。特此承诺。中扶建设石家庄分公司,蔡勇军,2013.4.28。×××”。2013年6月5日,蔡勇军再次出具承诺,内容为:“附:见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给上海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树芝收据,收据号NO.0102281,卡转肆拾万元整。转交孙连成,卡号×××,收款人:孙连成,交款人:易树芝,见证人:蔡勇军。另有2013年4月28日的承诺,补偿易树芝来返工地费用伍万元整。共计肆拾伍万元整。孙连成是中扶石家庄分公司驻承德的会计。中扶建设石家庄分公司,蔡勇军,2013.6.5”。上述三份承诺书未加盖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公章。另查,2013年1月,案外人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蓬安劳务公司)以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其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由其对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包的廊坊市香河民族嘉园住宅小区工程实行扩大劳务承包,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因此收取工程保证金60万元为由将中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施工协议》,中扶公司立即返还工程开工保证金60万元等。2014年5月19日,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中扶公司当庭承认蔡勇军是该公司的人,但是没有职务,就是跑活的,后该公司改口称蔡勇军不是该公司的人,但未就其否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中扶公司当庭表示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并未承建涉诉的香河民族嘉园住宅小区工程。该判决书判决:1、确认解除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三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2、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六十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八万元;3、驳回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中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7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上海喜顺公司提供《劳务施工协议》、收据、2012年5月16日的银行客户回单、蔡勇军书写的三份承诺证明其与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施工协议、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收取其40万元保证金及承诺退还40万元保证金并补偿易树芝来返工地的费用5万元的事实。中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劳务施工协议》及收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与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本案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而且蔡勇军、孙连成并非公司员工,无权代表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上海喜顺公司还提供(2013)海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对应的二审(2014)一中民终字第7517号民事判决书及在该案中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授权会计孙连成处理合同纠纷的委托书,中扶公司授权蔡勇军签署其他工程招标文件的授权委托书、(2014)海民初字第09149号民事判决书及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诺退还由蔡勇军向(2014)海民初字第09149号案件的原告朱明华收取的保证金的还款协议用以证明蔡勇军系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孙连成系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会计,二人有权代表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中扶公司对(2013)海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一中民终字第751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2013)海民初4843号案件审理期间,法院拒绝其代理人更正口误,并据此作出判决,该判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中扶公司对(2014)海民初字第0914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判决现在二审审理期间,尚未生效。中扶公司对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的公司公章与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公章不一致。经释明,中扶公司对《劳务施工协议》及收据上加盖的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中扶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施工协议》、收据、(2013)海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一中民终字第751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作为中扶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扶公司承担。根据查明事实,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上海喜顺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并实际收取上海喜顺公司保证金40万元,之后双方未实际履行《劳务施工协议》。本案中,中扶公司明确称其未实际承揽涉诉工程,故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务施工协议》的基础,上海喜顺公司要求解除《劳务施工协议》之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劳务施工协议》解除后,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将收取的4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上海喜顺公司,故上海喜顺公司要求中扶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蔡勇军在《劳务施工协议》及收据中签字,上海喜顺公司有理由相信蔡勇军有权代表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处理涉诉工程事宜,因此蔡勇军所书写的承诺对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上海喜顺公司依据蔡勇军所书写的承诺要求中扶公司赔偿5万元之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上海喜顺公司要求中扶公司支付利息之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扶公司称未与上海喜顺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亦未收取40万元保证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不相符,故法院对中扶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上海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二、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上海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四十万元,并向上海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五万元;三、驳回上海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海喜顺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由上海喜顺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认定上海喜顺公司向中扶公司支付保证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海喜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支付大额款项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该证明责任应由上海喜顺公司承担,上海喜顺公司并未对此进行任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海喜顺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中扶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中扶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中扶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作为中扶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扶公司承担。根据查明事实,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上海喜顺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并实际收取上海喜顺公司保证金40万元,后双方未实际履行《劳务施工协议》,中扶公司明确称其未实际承揽涉诉工程,故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务施工协议》的基础,原审判决对上海喜顺公司要求解除《劳务施工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劳务施工协议》解除后,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将收取的4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上海喜顺公司,故原审判决对上海喜顺公司要求中扶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于蔡勇军在《劳务施工协议》及收据中签字,上海喜顺公司有理由相信蔡勇军有权代表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处理涉诉工程事宜,因此蔡勇军所书写的承诺对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上海喜顺公司依据蔡勇军所书写的承诺要求中扶公司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亦无不当。中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王爱红审判员  刘秋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娇杨书记员  王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