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邯郸市永辉物资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广宗县东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永辉物资有限公司,广宗县东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大街。法定代表人闫会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亭,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育锋,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永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史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瑞岭,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宗县东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宗县府前街与兴广路交叉口西侧。法定代表人袁媛,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俊明、张义龙,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兴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亭、石育峰,被上诉人邯郸市永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润岭,原审被告广宗县东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俊明、张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永辉公司基于2011年与被告政兴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关系,于2012年再次订立了口头协议,由原告永辉公司继续向被告政兴公司供应钢材,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5月29日分10批将钢材拉到被告政兴公司在广宗东昌国际新城工地,广宗项目部负责人康玉军在收货清单上签收。收货清单上显示:“供方永辉公司将钢材送到需方指定的政兴公司广宗项目部工地,货物送到后需方若不能货到付款,自货物送到日起每吨每天加价8元”。收货清单上还显示10批钢材共计527.339吨,价款共计2462781.40元。原告永辉公司,因被告政兴公司与被告东昌公司建筑工程款项没有结算等原因,至今没能得到钢材款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552659.81元及利息。被告政兴公司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表示不接受。原告永辉公司与被告政兴公司、东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对2011年12月18日和2011年12月28日两批钢材货款的处理,与本案审理的钢材货款并不重复。被告政兴公司与被告东昌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政兴公司承建东昌公司开发的广宗县东昌国际新城一期1#、2#、9#楼的建筑施工工程。被告政兴公司在广宗施工工地成立项目部,由康玉军担任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等全面工作。东昌公司与政兴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2.4中约定:如果承包人不按购销合同支付材料供应商货款的可以认为承包人违约。若在造价工程师书面通知改正后7天内,承包人仍未采取措施补救的,发包人可在不损害承包人其他权利的前提下,可以立即停止向承包人支付应付的款项,在合同履行相应时期的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向雇员、分包人和材料供应商支付承包人应付的款项。原审认为,原告永辉公司与被告政兴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康玉军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达成口头协议,并实际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广宗项目部负责人康玉军在钢材收货清单上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政兴公司承担。被告政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欠妥,现原告主张由其支付货款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永辉公司与被告政兴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迟延交付货款需支付货款利息,以钢材到指定地点之日起计算,每天每吨增加8元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参照民间借贷,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东昌公司在与被告政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政兴公司不按购销合同支付材料供应商货款时,被告东昌公司可在不损害被告政兴公司其他权利的前提下,在合同履行相应时期的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承包人应付的款项。被告东昌公司可以直接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给付原告货款。该货款给付后,被告东昌公司在给付被告政兴公司的工程款时做相应的扣减。现被告东昌公司以原告未及时申报,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无法扣留工程款,且约定是协助权利而不是对原告的义务为由,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依法成立。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予以驳回。被告政兴公司其辩解合同不成立、康玉军的签字系个人行为,以及康玉军已支付货款的理据不足,不予认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永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462781.40元及利息(利息自收货清单载明日期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邯郸市永辉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91元,由原告邯郸市永辉物资有限公司承担23413元,被告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3078元。上诉人政兴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4月12日康玉军转账付给永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潇的80万元,2012年7月20日康玉军转账付给永辉公司业务经理杨振国的20万元,这两笔款项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另外,现金支付给永辉公司货款10万元也应一并扣除。请求依法改判给付永辉公司1362781.40元。被上诉人永辉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具体理由:一、康玉军与他人之间经济往来明显显示是康玉军,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与我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更不能排除康玉军与他人之间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二、康玉军在担任上诉人在东昌项目经理期间和之前还担任过其他项目经理,上诉人不能排除康玉军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情况。三、政兴公司和康玉军个人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诉人仅凭账目明细称向我方已支付10万元证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东昌公司述称,东昌公司与永辉公司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也没有签订任何的业务合同,更没有权利义务上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东昌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二审仅仅是政兴公司与永辉公司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争议,与东昌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东昌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政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永辉公司销到广宗东昌国际新城1、2、9号楼钢材明细表》,欲证明永辉公司已收到110万元货款。该证明上加盖有永辉公司公章,并载明2012年4月12日收款80万元、收款30万元,货款4906142.10元,加价1586505.99元,合计5392648.09元。永辉公司质证称,该表上加盖的印章与永辉公司印章明显不同,但不申请对该印章鉴定。东昌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审中政兴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12日康玉军转账付给永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潇的80万元及2012年7月20日康玉军转账付给永辉公司业务经理杨振国的20万元,收款人分别是永辉公司的法人代表和业务经理,其两人的行为应代表永辉公司,是职务行为,故该100万元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政兴公司二审提交的明细表显示2012年4月12日收款80万元、收款30万元,虽然永辉公司不予认可,但该明细表上加盖有永辉公司公章,永辉公司也不申请进行鉴定,因此应当认定永辉公司收到货款110万元,其中包括政兴公司主张10万元现金,政兴公司应再支付剩余货款1362781.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邯郸市永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362781.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65353元自2012年3月27日、376117.50元自2012年4月13日、190523.90元自2012年4月19日、425444元自2012年5月1日、205343元自2012年5月29日开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491元,由被上诉人邯郸市永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491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如奇审判员 史勤书审判员 武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勇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