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诉被告吴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吴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王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X,该行个贷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兰X,该行职员。被告吴X,男,1989年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诉被告吴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孙X、兰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诉称,2010年1月22日我行与吴X签订了《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我行向其发放贷款9.7万元,贷款期限10年即201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吴X提供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六段11-72号住宅房做抵押。我行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自2014年3月被告却没能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1日拖欠本息合计66141.05元,根据我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64353.47元、利息1787.58元(截至2014年9月1日)及给付本息偿还前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X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97000元,用于被告购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六段11-72号住宅,贷款期限120个月,即2010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2日。贷款利率为4.2075‰,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对于罚息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吴X以上述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X亦按约开始偿还贷款。被告吴X于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按时偿还了贷款本息,自2014年3月开始未再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64353.4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他项权利证明、欠息明细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吴X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在2014年3月之后,被告吴X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借款本金64353.47元及2014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及逾期罚息1787.58元,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吴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海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