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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惠东县粤恒隆皮革有限公司黄埠分公司诉被告惠东县黄埠稳泰二厂、柳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惠东县粤恒隆皮革有限公司黄埠分公司,住所地惠东县黄埠海滨大道A区上一栋。负责人:罗容华。委托代理人:徐达峰,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黄埠稳泰二厂,住所地惠东县黄埠海滨工业区二期D区*栋。负责人:柳军辉,投资人。被告:柳军辉,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县人,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石桥镇柳营村,现下落不明。原告惠东县粤恒隆皮革有限公司黄埠分公司诉被告惠东县黄埠稳泰二厂、被告柳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黄埠稳泰二厂和被告柳军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粤恒隆皮革有限公司黄埠分公司诉称:2013年1月至8月,被告惠东县黄埠稳泰二厂从原告处购买鞋料,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共拖欠货款114344元;后在2013年11月15日付款10000元,至今共拖欠原告货款104344元。过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惠东县黄埠稳泰二厂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债务。被告柳军辉为被告惠东县黄埠稳泰二厂投资人,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被告柳军辉应对上述货款104344元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能力偿还欠款却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04344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惠东县黄埠稳泰二厂和被告柳军辉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惠东县粤恒隆皮革有限公司黄埠分公司在黄埠镇经营皮革、鞋材、鞋销售。被告惠东县黄埠稳泰二厂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含生产、销售鞋,投资人为被告柳军辉。原、被告在2013年1月至8月期间存在生意往来,被告惠东县黄埠稳泰二厂在原告处购买鞋料。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对3月份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100元;于5月24日结算4月份货款,结欠18100元;于6月6日结算5月份货款,结欠32800元;于7月12日结算6月份货款,结欠10100元;于8月20日结算7月份货款,结欠17800元;于8月20日结算2013年1月份尾款,结欠24400元。另外,被告还在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购买44元鞋料。原、被告每次结算后,均由被告出具结欠单给原告收执,合共5张结欠单,企业负责人一栏落款均为王桂英。被告柳军辉于2014年1月6日在上述3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及1月份尾款的结欠单上签名追认欠款,并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货款10000元,同时在4月份结欠单上予以注明。除此之外,被告再无支付货款,合共拖欠原告货款104344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4年6月6日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柳军辉名下号牌为粤LWTx**的丰田轿车,并提供了担保人罗恒辉名下号牌为粤BF67**的丰田轿车作担保。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户籍信息、送货单原件、结欠单原件以及本院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惠东县黄埠稳泰二厂因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持相关单据诉请被告惠东县黄埠稳泰二厂支付拖欠的货款104344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柳军辉作为被告惠东县黄埠稳泰二厂的投资人,应对其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和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予以照准。被告惠东县黄埠稳泰二厂、被告柳军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东县黄埠稳泰二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104344元,并从2014年6月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惠东县粤恒隆皮革有限公司黄埠分公司。二、被告柳军辉对被告惠东县黄埠稳泰二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惠东县黄埠稳泰二厂、被告柳军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鸣审 判 员  杨光辉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科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