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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96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川瀹,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树平,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川瀹,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2年阴历正月初五举行婚礼,1974年9月29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于1974年阴历5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德文,于1981年阴历5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涛,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时常发生争吵,且结婚后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对恶劣的家庭暴力已经不堪忍受。被告一直有稳定工作收入,但被告的个人收入根本不用于家庭开支,没有尽到当父亲和丈夫的义务,原、被告多次沟通未果,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还到小儿子单位去吵闹,导致小儿子离职。2013年大年初一被告打了原告之后,原告到小儿子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已经分居长达二年以上,难以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不同意支付原告生活费,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的收入不用于家庭开支、经常打原告、被告到小儿子单位去吵闹不属实。被告多次请求原告回家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74年7月10日生育长子杨德文、1981年5月19日生育次子杨涛,现均已成年。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02年11月29日,以被告杨某某的名义取得位于万州区天城映水十二组房屋一套(房权证301天字第0105**号),该房登记权利人为杨某某,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分割房屋的产权。原告陈某某在中国邮政银行有存款余额2445.12元;被告杨某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余额10138.35元。2009年,陈某某办理超龄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统筹基金34000元,被告杨某某认可其中10000元系儿子杨涛支付。原告现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每月900余元,被告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780元。原告陈某某现在与儿子杨涛共同居住,被告杨某某居住在万州区天城映水十二组。2015年3月3日,被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申请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10335号民事判决书、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5日法庭审理笔录、(2015)万法民初字第02509号案件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有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代扣协议、重庆市超龄人员办理养老保险通知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509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经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信息,以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每月900余元,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每月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认为万州区天城映水十二组房屋(房权证301天字第0105**号)以及原告养老保险缴纳款项中34000元均系被告个人出资,要求认定为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确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余额共计12583.47元、原告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的24000元,以及位于万州区天城映水十二组房屋(房权证301天字第0105**号),原、被告各分得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万州区天城映水十二组房屋一套(房权证301天字第0105**号),原、被告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三、原、被告银行存款余额共计12583.47元,原、被告各分得6291.73元,被告杨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3846.62元;四、原告陈某某支付被告杨某某养老保险统筹基金12000元。以上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后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本判决书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骆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仲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