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眉山市银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骑兵、彭建东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银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骑兵,彭建东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558号原告眉山市银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粘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娇,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骑兵。被告彭建东。原告眉山市银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诉被告李骑兵、彭建东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李骑兵拥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颖州北路225号2单元2楼2号(保管号:档0060592)的住房一套的处分权予以了冻结。并由审判员熊碧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粘渝、宋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骑兵、彭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峰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骑兵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颖州北路225号2单元2楼2号住宅作为典当物典当给原告,从原告处取得当金25万元,当期3个月。被告彭建东作为担保人在《典当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被告李骑兵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依照合同第十二条第6款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每30天向原告支付当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用。但被告李骑兵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取得当金后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李骑兵催要,被告李骑兵都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李骑兵向原告偿还当金25万元及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19450元;被告彭建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骑兵、彭建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承典方、甲方)与被告李骑兵(出典方、乙方)、被告彭建东(担保人、丙方)签订《典当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骑兵以其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颖州北路225号2单元2楼2号住宅(档案保管号:档0060529)作为典当物向原告典当借款25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借款初始月利率0.2%及综合费率1.38%,如乙方在每月给付利率及综合费用时超过2日未给付的,以后每月按典当管理条例规定的最高档次利率0.4%及综合费率2.76%支付;当金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支付,转入被告李骑兵账号;当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当金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当物保管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典当权的费用及可能产生的典当代垫费用等;丙方对乙方依本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乙方清偿所有甲方债务为止;甲方无先向乙方追偿或起诉或处理当物,即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丙方保证责任与当物的担保系平行的、并列的,甲方可以优先实现保证债权,不受当物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乙方清偿所有甲方债务为止;典当期届满5日乙方未赎当也不续当的称为绝当,甲方可处理绝当当物,同时甲方有权继续追索并计收违约金,每日收取当金0.5%的违约金;乙方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每30天向甲方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如乙方超过付费期限5天后未付费,则本合同自动终止(即为绝当),甲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处置当物,收回当金及相关费用,并收取当金20%的违约金等内容。当日被告彭建东又单独向原告签署了《担保人声明和承诺》,承诺自愿作为被告李骑兵典当借款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骑兵到眉山市房管局对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李骑兵出具了当票,并通过网上银行将当金25万元打入被告李骑兵在中国工商银行眉山市分行账号。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李骑兵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典当期内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典当合同、担保人声明和承诺、当票、转账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骑兵、彭建东与原告签订的《典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李骑兵依约取得当金后,亦应履行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义务,被告李骑兵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当金25万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骑兵取得当金后,没按约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原告主张典当期内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19450元,其中第一个月利息按0.2%计算为500元,综合费率按1.38%计算为3450元,其后二个月利息按0.4%计算为2000元,综合费率按2.7%计算为135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建东作为被告李骑兵借款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骑兵、彭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银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5万元、综合费用和利息19450元,合计269450元;二、被告彭建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71元,诉讼保全费1868元,共计4539元,由被告李骑兵、彭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碧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莫金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