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商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太原市夏园集贸市场有限公司与山西涤纶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夏园集贸市场有限公司,山西涤纶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00025号原告太原市夏园集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窊流村九州农副产品市场综合区大棚1层。法定代表人魏志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昌,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涤纶厂,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强,职务厂长。原告太原市夏园集贸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涤纶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夏园集贸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涤纶厂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夏园集贸市场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在被告的西厂区投资兴办贸易市场。2011年9月,因被告在该厂区进行商业、住宅开发,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原告90万元拆迁补偿款,约定待被告有钱时一次性支付。2012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30万元,尚欠6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拆迁,被告在有能力付款的情况下拒不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60万元及欠款利息12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西涤纶厂未到庭参加庭审,在法定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辩称,我厂西厂区是瓦窑村的石金保租用,明知我厂要进行整体开发,私自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非法占用我厂土地建起临时建筑出租。我厂为了不影响整体拆除,被迫与原告签下补偿90万元的合同。但因企业资金非常困难,已欠发职工工资、下岗生活费5个月近300万元,欠发职工两年取暖费249万元、欠养老保险444万元、欠医保31万元、欠失业保险144万元,给企业带来不稳定隐患。请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山西涤纶厂向原告太原市夏园集贸市场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经协商就夏园市场拆迁费用补偿之事,山西涤纶厂与太原市夏园集贸市场有限公司达成欠款议项:山西涤纶厂欠太原市夏园集贸市场有限公司拆迁款玖拾万元整,待山西涤纶厂有款时一次性付给。”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其余补偿款60万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夏园集贸市场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涤纶厂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共同合意,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欠条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待被告有款时一次性付给,该约定没有明确具体付款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付款期限。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关于利息1216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涤纶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夏园集贸市场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6元减半收取5508元由被告山西涤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