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少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战某,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丁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住胶州市.案由:离婚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战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