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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洪文志与杨康、张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文志,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彝族。诉讼代理人李贵友、段江曼,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康,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女,彝族,1986年4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北路***号。负责人李志宁,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莺,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洪文志因与被上诉人杨康、张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3年9月28日22时10分,被告杨康驾驶被告杨惠所有的云AK8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龙江雅苑附近路段与行道树相碰撞后又与洪文志骑乘的昆明0812923号“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洪文志及搭乘昆明0812923号“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王海竹、洪雅熙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24960.17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头外伤、脑震荡伤,右眉弓、下颌部皮肤挫裂伤,牙齿1+缺失,牙齿2+23冠折,左腓骨中段骨折,颜面部双侧胫前多处皮肤擦挫伤,经鉴定机构评估需:1、面部疤痕软化、康复治疗,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2、烤瓷牙修复治疗需9000元,烤瓷牙使用年限一般为十年。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另查明,云AK8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洪文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634.60元。(其中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杨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惠提供给被告杨康驾驶的肇事车辆符合安全行车要求,则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康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根据各自的伤情,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伤者王海竹3000元、伤者洪雅熙30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后续治疗费19000元、医疗费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7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00元,超出部分18488元(22788元-4300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则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278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文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788元;二、驳回原告洪文志对被告杨康、被告张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洪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洪文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后足治疗费仅支持19000元错误。一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两次牙齿烤瓷修复费用,不符合实际情况,事故发生时,上诉人27岁,根据中国男性人均寿命77岁,应该支持其5次;二、医疗费应该支持4088元;三、营养费过低,应当支持2600元;四、一审遗漏对误工费用8970元的处理,其月收入为3450元,结合其在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2日及医嘱全休8周,应当支持其误工费897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64634.6元;二、由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康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投保了商业险,上诉人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张惠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确认:上诉人洪文志事发前在昆明市五华区文冠科技经营部上班,月工资为345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洪文志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一、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洪文志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牙齿的损伤,需要进行烤瓷牙修复治疗,一审根据实际情况支持其两次烤瓷牙修复费用正确。两次修复之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洪文志可以依据再次修复的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后期治疗费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医疗费,经审查,上诉人洪文志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还支付过2000元的医疗费,故对其上诉要求支持其4088元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营养费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洪文志住院治疗22天,一审法院根据其病情酌情支持其3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经审查,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未造成上诉人洪文志严重损害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五、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洪文志提交的由昆明市五华区文冠科技经营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卡片能够证明其收入状况,虽然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洪文志并未造成伤残等级,但是依据其住院22天及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6-8周的事实,本院依法支持其误工费8970元(3450÷30×78)。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部分费用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文志人民币31758元;三、驳回上诉人洪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元,由上诉人洪文志负担人民币354元,被上诉人杨康、张惠负担人民币354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由被上诉人杨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元,由上诉人洪文志负担人民币5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章亮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代理审判员  奚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自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