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重庆康伯特塑胶有限公司与重庆融达管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康伯特塑胶有限公司,重庆融达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康伯特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四公里街回龙大队芦蒿坝生产队。法定代表人杨宗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杰、郭锐,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融达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卢贤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敏,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康伯特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伯特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融达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管道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2609号民事判决,康伯特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康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杰、郭锐与被上诉人融达管道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贵州兴五环招标公司确定为贵州省凤冈县污水处理管网(二)期工程的中标单位。管材经销商李永强获知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信息后,便找到宏科公司凤冈县污水处理管网(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薛洪辉询问其是否采购管材。薛洪辉经多方考察后,确定通过李永强采购管道,并电话通知李永强与厂方联系发货事宜。李永强随后将需要采购管道的事告知贵州佑利和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赖海军,赖海军向李永强报了管道的价目后,李永强选择原告生产的管道。由于贵州佑利和公司与原告曾签有年度购销合同,赖海军便与原告销售经理童剑联系,告知其需购PEDN/ID600SN8型(以下简称:ID600型)和DN/ID800SN8型(以下简称:ID800型)HDPE双壁波纹管各282米。因原告没有能力生产ID800型HDPE双壁波纹管,但为了做成这笔生意,童剑遂向公司总经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宗奇汇报,并提出到被告融达管道公司处调货的意见,杨宗奇表示同意,后童剑与被告融达管道公司联系调货事宜。6月20日,被告融达管道公司在未对自己厂家生产的ID800型HDPE波纹管进行质量检测的情况下,出售了此种型号的管道282米给原告康伯特公司,价款为72852元。原告康伯特公司明知该批管材无相关质量合格证明文书,也未对该批管材进行质量检验,便直接附上原告康伯特公司的“山花牌”商标、合格证和质量检测报告,与原告康伯特公司自行生产的ID600型HDPE双壁波纹管282米一并销往贵州宏科公司污水处理管网(二)期工程项目部。该批管材货款金额共计114779.4元。6月21日,该批管材送达至凤冈县城。其后,李永强委托其兄李红到凤冈领取管材货款,又通过李永强、赖海军等人将此款转交给原告康伯特公司。贵州宏科公司收到原告康伯特公司销售的管道后,随即将该批管道用于凤冈县污水处理管网(二)期工程W84-W372段,在安装过程中,发现该批管道在回填土方时便发生塌陷,遂怀疑管道的质量存在问题。后经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委托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进行检测鉴定,认定原告康伯特公司生产、销售的ID600型和ID800型HDPE双壁波纹管均未达到GB/T19472.1-2004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经凤冈县公安局委托贵州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凤冈县污水处理厂管网(二)期工程W84-W372段返工评估工程款为295864.11元。案发后,原告康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宗奇于2010年12月12日被重庆警方抓获;童剑于2010年12月13日向贵州省凤冈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原告康伯特公司分两次将销售款、估计返工工程损失共计431380元缴存于凤冈县公安局账户内。2012年6月6日,原告康伯特公司作为甲方与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乙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43138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乙方。2、乙方对甲方给予充分的谅解,同意有关部门对甲方给予从轻处理。2012年6月21日,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凤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康伯特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10万元;认定童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6万元;认定杨宗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6万元。原告康伯特公司至今没有缴纳罚金10万元。2013年9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康伯特公司诉被告融达管道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康伯特公司未在指定的7日内缴纳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按原告康伯特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康伯特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5月25日,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贵州省凤冈县污水处理管网(二)工程,原告康伯特公司负责向其提供ID600型和ID800型HDPE双壁波纹管各282米。因原告康伯特公司没有生产ID600型和ID800型HDPE双壁波纹管的能力,于2010年6月20日向被告融达管道公司购买了ID800型HDPE双壁波纹管,货款金额76794元。因工程急需该批管材,原告康伯特公司先将该ID800型HDPE双壁波纹管和原告康伯特公司生产的ID600型HDPE双壁波纹管(货款37895.40元)发往凤冈县。上述两批管材在回填土方过程中发生塌陷,经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委托遵义市产品质量检测检验院进行检测鉴定,认定上述管材均为不合格产品。凤冈县公安局委托贵州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对返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返工工程款为295864.11元。事发后,原告康伯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宗奇、销售部经理童剑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康伯特公司向工程部赔偿管材货款、返工工程款、其他必要费用共计431380元,原告被判处罚金100000元,原告康伯特公司的损失共计53138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531380元的75%即39853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融达管道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康伯特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被告融达管道公司为合法生产经营主体,没有向原告康伯特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产品质量关系。原告康伯特公司所受的损失系法律对其的制裁,与被告融达管道公司无关。原告康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康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原告康伯特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对损失已经向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赔偿,其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而原告虽曾于2013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但其未在指定的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按原告康伯特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也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再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向被告追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康伯特公司要求被告融达管道公司赔偿其罚金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康伯特公司被处的罚金系其犯罪行为所处的刑事处罚,与被告融达管道公司无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康伯特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原告重庆康伯特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康伯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铜法民初字第026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98535元,并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2013年2月就本案依法向贵州凤冈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法缴纳诉讼费,法院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凤冈法院于2013年3月依法作出驳回裁定,被上诉人不服上诉至遵义中院,遵义中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铜梁法院。2.时效中断的基础理论是权利人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请求可引起中断,而证明权利人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请求的重要形式之一就是相对方收到请求通知。本案被上诉人早在2013年2月就收到起诉状副本并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时效已于被上诉人收到凤冈县法院发出的起诉状副本时中断。融达管道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为上诉人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自身所犯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受到的法律惩罚要转嫁给被上诉人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产品经销关系,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产品质量方面的关系。被上诉人是合法生产的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合法产品,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情况。我们认为上诉人受到法律惩罚理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康伯特公司举示以下证据:1.康伯特公司民事起诉状一份;2.凤冈县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3.凤冈县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裁定书;4.重庆融达管道有限公司民事上诉状一份;5.遵义中院(2013)遵市法立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2月27日就本案相同的事实和请求向凤冈法院起诉,凤冈法院向对方送达了副本,说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融达管道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不应该作为二审证据,请求排除。融达管道公司举示以下证据:融达管道公司起诉童剑的(2012)铜法民初字第030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融达管道公司与童剑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康伯特公司无关。康伯特公司质证认为,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这个判决书提到了融达管道公司和童剑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看该案的卷宗笔录,我们都是主张童剑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判决跟本案没有关系。另,融达管道公司认可收到康伯特公司起诉状副本。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康伯特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而融达管道公司二审举示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童剑系康伯特公司销售经理,童剑是经康伯特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杨宗奇同意后,与被上诉人融达管道公司达成的管材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康伯特公司与融达管道公司形成了产品买卖关系,对于融达管道公司主张其与康伯特公司不存在产品买卖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上诉人康伯特公司就本案事实和请求于2013年2月27日向贵州省凤冈县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状副本送达了融达管道公司,其诉讼时效因此依法中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涉及的不合格产品中,ID600型HDPE双壁波纹管系康伯特公司生产和销售,康伯特公司应对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ID800型HDPE双壁波纹管系融达管道公司生产,并在产品未质量检测的情况下将产品销售给康伯特公司,康伯特公司明知该管道无相关质量合格证明文书,也未对该批管材进行质量检验,便直接附上康伯特公司的“山花牌”商标、合格证和质量检测报告,与自行生产的ID600型HDPE双壁波纹管一并销售,康伯特公司对该ID800型HDPE双壁波纹管的产品质量缺陷存在明显过错。康伯特公司应与融达管道公司就质量缺陷产品承担同等赔偿责任,鉴于康伯特公司作为ID600型HDPE双壁波纹管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该部分的全部返工赔偿责任,对于ID800型HDPE双壁波纹管部分的返工赔偿责任,康伯特公司与融达管道公司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根据贵州省凤冈县公安局委托贵州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凤冈县污水处理厂管网(二)期工程W84-W372段所做的返工评估,确认返工工程款为295864.11元,康伯特公司应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三责任,融达管道公司承担四分之一赔偿责任,即73966.03元。康伯特公司因使用融达管道公司生产的管道造成损失并进行了管道材料赔偿,因此,康伯特公司向融达管道公司购买ID800型HDPE双壁波纹管花费的货款728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融达管道公司赔偿给康伯特公司。故,融达管道公司应向康伯特公司赔偿的损失为73966.03元加72852元,共计146818.03元。至于康伯特公司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依法判处的10万元罚金,系其违法犯罪行为受到的刑事处罚,与融达管道公司无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4)铜法民初字第02609号民事判决;二、重庆融达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康伯特塑胶有限公司146818.03元;并以146818.03元为本金,自一审法院受理重庆康伯特塑胶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赔偿款为止;三、驳回重庆康伯特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278元,由重庆康伯特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由重庆融达管道有限公司负担54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重庆康伯特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由重庆融达管道有限公司负担54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曾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