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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二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鑫润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鑫润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1180号原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4号楼东2单元1104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迎旭,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鑫润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292号6号楼4楼42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设。原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象公司)与被告河南鑫润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在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消防工程项目的施工。2012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财务收据。后被告迟迟不通知原告工程项目的施工且不予提供该工程项目的合法手续,后经原告调查,实际上2012年11月28日尉氏县委、县政府成立清算组,对被告在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的装配式轻质节能防火建材项目进行了清算工作,收回了土地使用权,原告与被告协商施工时,该消防工程根本不存在,消防工程项目无法实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履行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958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5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鑫润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为发包方,乙方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设备采购及安装,包工程质量,包施工安全,包建审,包验收合格通过;本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进场通知为准,竣工工期必须满足甲方要求,以取得消防验收通过日为准,如遇甲方未能按约定提供开工条件、甲方或监理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超过8小时以上的,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等,经甲方现场监理工程师及甲方工程师代表签证后,工期做相应顺延,并以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合同价款为本工程合同价款包干价8025255.42元;合同签订乙方进场施工,前期预埋垫资施工,预埋施工结束后,甲方付给乙方预埋垫资总工程款的80%,安装施工开工后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报本月完成工程造价及预算书,甲方核实后,在次月5日前支付本月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依据甲方及监理工程师现场签证确认,由三方签证认可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付款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双方结算完毕,结算完后一周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优惠后),留工程结算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期满一年后一周内甲方结清全部工程余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为本合同开工项目造价的5%人民币,等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双方签章后合同生效,否则作废,消防工程完成一半时,返还合同总价的50%,验收合格后,下余履约保证金一次性无息全部返还。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生产基地消防工程预算价汇总表显示总预算价为8025255.42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自动化公司向被告鑫润达公司支付消防工程项目保证金10万元。被告鑫润达公司装配式轻质节能防火建材项目在尉氏工业园区未按时动工,尉氏县政府部门对被告的项目进行了清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站信息》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鑫润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合同目的即通过承建消防工程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收取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但被告的装配式轻质节能防火建材项目在尉氏工业园区未按时动工,未向原告提供进场施工的条件,致使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被告占有使用保证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5日(原告主张止于该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鑫润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52元,由被告河南鑫润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煜伟审 判 员  丁稳静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吕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