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苟亚宏与临洮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亚宏,临洮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2号原告苟亚宏。被告临洮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栗永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洮武,临洮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闫生勇,临洮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苟亚宏不服被告临洮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付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苟亚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洮武、闫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洮县公安局经受案、调查取证、先行告知等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对原告作出临公(南)行罚决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苟亚宏打伤同村苟某某,苟亚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苟亚宏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原告苟亚宏诉称,2014年9月8日9点左右,喝醉酒的苟某某到原告经营的商店里来买中华烟,原告回答没有时,苟某某便破口大骂,并把原告一把从衣服上抓住,扬言要砸商店。原告便把苟某某往外推,两人便撕扯到了一起。当原告把苟某某推出商店后,苟某某就走了,后苟某某报警称原告将其打了。在被告调查期间,原告自始至终就没有承认过殴打苟某某,但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错误地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且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只有苟某某侄儿苟某甲一人的证言,苟某某与苟某甲有利害关系,苟某甲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因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同时,在作出决定之前,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更没有向原告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处罚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临洮县公安局临公(南)行罚决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两种不同版本,一个被处罚的是原告,而另一个处罚的又是其他人,这里面有“文章”。综上,被告临洮县公安局临公(南)行罚决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所依据的证据虚假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苟某乙、苟某丙、刘某某自书的证言及相同案号的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被告临洮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苟亚宏与受害人苟某某系同村人,曾经发生过矛盾。2014年9月8日9时许,原告及其家人苟某丁、苟某戊与路过的苟某某发生口角,后苟亚宏与苟某某发生撕扯,将苟某某殴打致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苟某甲的证言外,还有调查的其他证人证言、以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苟亚宏提出其没有殴打苟某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在处罚前向原告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故对于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虽然处罚决定书文号重复,但不影响对原告的处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临洮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苟亚宏与同村村民苟某某关系不睦。2014年7月4日曾因琐事发生过打架。2014年9月8日9时许,原告苟亚宏及其父苟某戊、兄长苟某丁在本村自家商店门前与苟某某相遇,双方发生口角,苟亚宏与苟某某发生撕扯,致苟某某被伤,苟某某伤情在临洮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传唤及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了相关证人,对苟亚宏、苟某某伤情进行了拍照后,认定苟亚宏致伤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31日,以笔录形式向原告苟亚宏告知了拟对其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交代了其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于同日作出了对苟亚宏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临公(南)行罚决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当日向其作了宣布并送达后,将苟亚宏送交临洮县拘留所,2014年11月7日期满释放,罚款苟亚宏未交纳。为此,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1月26日以被告临洮县公安局临公(南)行罚决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所依据的证据虚假并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临洮县公安局临公(南)行罚决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证人苟某乙、苟某丙、刘某某亲笔书写的证明,经本院以职权核实,该证明就是本人亲笔所写,恰恰证实了苟亚宏与苟某某于2014年9月8日在苟某丁商店门前发生撕扯(厮打)的事实及经过。2、原告提交的临洮县公安局临公(南)行罚决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临洮县公安局用同一文号对苟亚宏和案外人丁东作出了两份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3、临洮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2014年9月9日接到苟某甲报案后,于当日受理了苟亚宏、苟某丁殴打苟某某的治安案件。4、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传唤证及对苟亚宏及其父苟某戊、兄长苟某丁询问笔录,均相互证实2014年9月8日9时许,苟亚宏与来他们商店买烟的苟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两人都有伤的事实,以及撕扯时苟亚宏还持有一根木棒的事实。5、苟某己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8日9时许,其从家中出来到公路上时被苟亚宏及其父苟某戊、兄长苟某丁三人堵住了,苟某戊向其要上次双方打架时损坏他商店里的东西,发生口角后其三人将其进行了殴打,苟某戊将其在左肩部捣了两拳,苟亚宏持铁锨、苟某丁持木棒在其身上乱打的事实。6、证人苟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苟某某家举行跳神祭祀活动,约9时许,其与苟某某驾车去买炮经过苟某戊家门口时,苟亚宏及其父苟某戊、兄长苟某丁三人与苟某某发生口角,苟某戊在苟某某的头上捣了一指头,苟亚宏持铁锨在苟某某背部拍了几铁锨背,苟某丁持木棒在苟某某背部打了几棒的事实。7、证人苟某辛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8日事发当时,其从苟某某家出来到公路上时,看见在苟某戊商店门前,苟亚宏、苟某戊、苟某丁、苟某丁媳妇、苟某甲几个在说话,苟亚宏持铁锨、苟某丁持木棒,其就回家了。不一会,听见吵架声,其再回到路上时,看见苟某戊父子与苟某某家人骂仗,苟某某已受伤的事实。8、证人苟某壬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8日9时许,其从苟某某家出来到公路上时,看见苟某某往家里跑,后面苟亚宏持铁锨、苟某丁持木棒在追,没追上后,过了一会儿,苟某某扶着墙蹲在了地上的事实。9、定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病理及人体损伤鉴定委托书,证实苟某某伤情于2014年9月15日由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委托鉴定的事实。10、伤情照片、门诊回执、病历等,证实了受害人苟某某的伤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急诊作了治疗,苟亚宏的伤为腿部皮擦伤,未住院的事实。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临洮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1日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就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向原告苟亚宏进行了告知的事实。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临洮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临公(南)行罚决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苟亚宏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事实。13、办案说明,证实了临洮县公安局对苟亚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与案外人处罚决定编号重复的原因进行了说明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互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依职权维护本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对各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有权行使治安行政处罚权。被告临洮县公安局在对原告苟亚宏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经过受案,调查,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其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临洮县公安局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行为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伤情照片、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认定苟某某被苟亚宏打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作出了对苟亚宏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其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自己始终没有承认过殴打苟某某,但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错误地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且被告调查的证人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处罚所依据的证据虚假,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其在起诉时还一并向法庭提供了现场目睹者的证人证言,经本院对双方证据进行核实并当庭质证,虽然证人与双方都是家族关系,但证据来源合法,互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及经过,足以采信。同时原告诉称被告在作出决定之前,没有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更没有向原告告知其依法享有权利,故处罚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问题,有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案证实,且被告在告知原告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同时,给原告交代了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只是原告在笔录上拒绝签名而已,故其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还提出被告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两种不同版本,一个版本被处罚者是原告,另一个被处罚者是他人的问题。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案号确实与其他案件重复,法律文书有瑕疵,虽不影响对原告的实体处罚,但有失文书的严肃性。综上,经对被告所作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职权范围、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实体处理等方面审查,被告临洮县公安局对苟亚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但在适用法律上,只笼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该条规定有两款,分别规定了不同情形下责任的认定及处罚幅度。被告临洮县公安局没有指出具体适用哪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二)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临洮县公安局2014年10月31日对原告苟亚宏作出的临公(南)行罚决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告临洮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洮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怀全审 判 员 赵守仁人民陪审员 靳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