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彭旭辉与熊小毛、刘含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旭辉,熊小毛,刘含平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仙桃民保字第00007号申请人彭旭辉,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申请人熊小毛,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申请人刘含平,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系熊小毛之妻。申请人彭旭辉因与被申请人熊小毛、刘含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一、查封被申请人熊小毛位于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刘口村四组130号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0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131号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70平方米);二、冻结被申请人熊小毛在湖北擎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为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熊小毛位于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刘口村四组130号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0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131号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70平方米),交由申请人彭旭辉管理。冻结期限三年。二、冻结被申请人熊小毛在湖北擎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15%的股权。冻结期限二年。申请人彭旭辉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全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