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森垚兄弟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陶春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森垚兄弟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陶春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1604号原告北京森垚兄弟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6号院5号楼5层504室。法定代表人李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亚丽,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陶春霖,男,1986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刚,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森垚兄弟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陶春霖(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马亚丽,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的总经理,于2013年1月4日入职。我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也全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主动离职,其要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少法律依据。被告作为总经理负责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我公司与其他劳动者均签署了劳动合同,不可能偏偏不与被告签署合同,故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2013年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和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差额20000元和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工资差额60000元;3、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4、我公司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758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坚持仲裁的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2月28日,其中2014年1月、2月的实发工资为每月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入职,于2014年3月26日离职,每月工资2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则主张其于2012年10月29日入职,于2014年4月29日离职,每月工资30000元,自2014年1月开始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此前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岩或董事长杨少博自2013年2月5日开始每月向被告转账,除2014年1月和2月外,其余月份的转账金额均在3万元左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用户“SKSA思珂莎陶春霖”向原告董事长杨少博发送数条微信,内容包括:“我今天就走了,有事随时电话给我,我就过来”。被告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亦作为证据提交,但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经询,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不对被告记录考勤,被告表示已经记不清楚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做了哪些工作。原告主张其与公司员工均签署了劳动合同,被告作为公司总经理负责人事管理工作,但其本人从未向公司董事长提出过签署劳动合同。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有被告本人签字的用章审批明细和员工离职审批表,其中公章用途包括与其他员工签署劳动合同,被告作为总经理在其他员工离职的审批表上签字。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曾向原告公司董事长提出过签署劳动合同的要求,但遭到拒绝,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3月的工资。对此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入职前预支了6万元工资,原告公司董事长委托其朋友张美宽(以下简称姓名)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的账户汇入了该笔款项,因此2014年3月的工资应从预支工资中扣除。原告提供有张美宽签字的证明信,上载明其向被告账户中汇入的款项是预支的工资。对此,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起初主张该款项系借款,之后又变更意见称该款项系张美宽向其本人支付的货款,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原告拖欠其工资,不与其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等。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快递详情单和追踪记录,上显示该邮件已签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收到过解除通知。另查,被告于诉前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80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在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工资差额60000元,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7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银行对账单、用章审批明细、离职审批表、快递详情单、追踪记录、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员工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原告未能就上述事项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确认双方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20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每月工资在30000元左右,与被告主张一致,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2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不对被告记录考勤。被告虽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4年4月29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说明其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进行了哪些工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确认被告最后出勤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在2013年11月21日曾收到张美宽向其支付的60000元款项,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原告向其预支的工资,被告起初主张该款项系借款,之后又变更主张为货款,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确认该款项为被告预支的工资。因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入职,原告于2013年2月首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013年1月的工资,故该60000元刚好折抵被告此前工资,原告以存在预支工资为由拒绝支付被告2014年3月工资确有不当。依法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26206.9元(30000÷21.75×19天)。被告在职期间担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原告提供的用章审批明细和员工离职审批表显示被告负责人事工作,且原告与其他员工签署了劳动合同,因此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董事长拒绝与其签署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系主动离职,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供了快递详情单、追踪记录和解除通知,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758元(5793×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森垚兄弟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春霖在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森垚兄弟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陶春霖二〇一四年一月和二〇一四年二月的工资差额共计二万元;三、原告北京森垚兄弟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陶春霖二〇一四年三月的工资二万六千二百零六元九角;四、原告北京森垚兄弟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陶春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五、原告北京森垚兄弟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无需支付被告陶春霖二零一四年四月的工资三万元;六、原告北京森垚兄弟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无需支付被告陶春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十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森垚兄弟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陶春霖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元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毛珂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