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黑EXX**黑色红旗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杏六路距东干路510米处时,与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耿某某相撞,致使耿某某当场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岗分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黑EXXX**黑色红旗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杏六路距东干路510米处时,与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耿某某相撞,致使耿某某当场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岗分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另查,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耿某(系死者父亲)、王某某(系死者母亲)、淩某某(系死者妻子)、耿某甲(系死者儿子)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本案中被害人家属所有损失人民币19万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单、常住人口信息等、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某、耿某甲、常某某的证言;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且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