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执字第4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芯盈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日高科技有限公司、张呈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芯盈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日高科技有限公司,张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执字第4629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芯盈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银坤。委托代理人彭子镔,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利东强,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日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春。被执行人张呈华,男,汉族。上列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芯盈电子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深圳市日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高公司)、张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75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一、被执行人深圳市日高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芯盈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46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5月11日起以61240元为计算基数计至6月10日;6月1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96400元;7月11日后的计算基数为13446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张呈华对被执行人深圳市日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7元(已由申请执行人交纳),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3.5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保全费1192元(已由申请执行人交纳),由两被执行人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查封被执行人日高科技有限公司、张呈华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款项,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13446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及其他与本案相关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内容)执行长 田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思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