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滨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琴珍与袁丽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琴珍,袁丽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徐琴珍。被告袁丽芸,现下落不明。原告徐琴珍与被告袁丽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琴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丽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琴珍诉称:她在祝塘开了一间浴室,袁丽芸此前经常到她开的浴室洗澡,双方也因此相识。2014年5月份之前,袁丽芸称自己办厂经济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她借款45000元,并言明几天后即归还。但此后袁丽芸并未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5月8日,她上门向袁丽芸追讨,袁丽芸补写借条一张,载明于2014年5月14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袁丽芸手机不接、音讯全无。请求法院判令袁丽芸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被告袁丽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袁丽芸向徐琴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琴珍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于2014年5月14日前归还清。”借款到期后,袁丽芸未能按期偿还,徐琴珍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徐琴珍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袁丽芸与徐琴珍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袁丽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徐琴珍的主张,本院对袁丽芸向徐琴珍借款4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丽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归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丽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琴珍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360元,由袁丽芸负担。袁丽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20元并支付徐琴珍公告费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卞钱忠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陈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