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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民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云国诉被告易明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国,易明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726号原告胡云国,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明显,男,汉族,1955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易明常,汉族,1953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学信,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胡云国诉被告易明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娜、被告易明显的委托代理人易明常、李学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国诉称:2005年,我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光山县烟草局伙房相关工程的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施工款后,下欠款19000元,于2006年3月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诉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易明显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2006.3),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现金19000元这一事实;3、杨某某的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2007年起,原告每年都来光山向被告追讨欠款的事实。被告易明显辩称:一、胡云国起诉答辩人欠工程款诉讼时效已过。答辩人原写欠条属实,但胡云国在诉状中称多次找答辩人讨要其欠款,答辩人找各种借口拒不支付,此说法不实,几年来胡云国从未向答辩人当面或电话索要其欠款,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二、2009年下半年胡云国起诉裴某某欠其工程款14000元,裴某某当时未在光山,为了缓解矛盾答辩人替裴某某归还其工程款14000元(有法院当时的执行法官收条),但至今未见胡云国将裴某某欠条给答辩人,以至答辩人无法向裴某某讨要替其垫付的工程款,因此答辩人替裴某某垫付胡云国工程款14000元,从答辩人欠其工程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云国与被告易明显于1997年相识,彼此以“老俵”相称,2005年,被告承包光山县烟草专卖局的伙房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施工款,下欠施工款19000元由被告在其位于光山县农场附近居住的房屋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现金款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元,易明显,2006.3.28。”另查明:2009年本院在审理一起民事案件中,本院审判人员于2009年11月6日向光山县华夏建筑公司出具“暂收”条1张,内容为:“暂收光山县华夏建筑公司李主任、魏会计交来裴某某欠胡云国劳务报酬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待胡云国收款后交换票据。”还查明,杨某某系罗山县城关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A2D,与原告胡云国系朋友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罗山县出租车司机杨某某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驾驶证(均系复印件)及被告代理人提供的“暂收”条1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出具的金额19000元的欠条,原告予以接收,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款数额均予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欠原告施工款1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出具欠条,原告应于2008年3月28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原告递交的杨某某的书面证明,在性质上属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杨某某未到庭作证,且被告的代理人庭审质证时对其书面证言不认可,认为坐出租车来要款证据不充分,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没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其它证据。故被告辩称:“胡云国在诉状中称多次找答辩人讨要其欠款,答辩人找各种借口拒不支付,此说法不实,几年来胡云国从未向答辩人当面或电话索要其欠款,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09年11月6日本院审判人员向“光山县华夏建筑公司李主任、魏会计”出具的“暂收”条,是另案华夏公司的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云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胡云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刘忠焰审判员 饶祖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