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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陈某,女,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榕玲,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峻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男,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榕玲、饶峻伟、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5月3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史莹,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的为人处事、性格等各方面了解不够,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情暴躁、生性多疑,无故对原告施以拳脚,被告长期以来对原告精神上折磨、伤害,且十多年来对家庭不尽任何责任,已经对原告身体及心理造成严重创伤。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房屋系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购买,属于原、被告夫妻共有房产。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家人陈世海、陈琴借款人民币85000元整。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房屋。3、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人民币8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辩称:1、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共同维系家庭,虽有矛盾但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诉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房屋,被告予以认可,但共同财产还应包括坐落于省委党校旁店名为的雅芳化妆品专卖店。3、原告所诉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亦向姐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5月3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矛盾偶有争吵。近年来,因被告母亲生病,被告为方便照顾母亲,现大部分时间与母亲同住。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共有权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已历二十四年,亦共同抚育女儿成年,共同维系家庭生活。现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虽对双方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及共同生活的可能。双方应共同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卫东代理审判员  江榕榕人民陪审员  詹晓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游秀琴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