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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兰某林与被告王某云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林,王某云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兰某林。委托代理人刘利,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云。委托代理人张强,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兰某林与被告王某云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林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刘利、被告王某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林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驾驶川ALT2**起亚越野车到被告位于温江两河路东段的“西行客栈”停车住宿。被告指导原告将车停放在客栈门前,并告知原告客栈设有监控,很安全,可放心入住。第二日7时许,被告告知原告车辆不见,原告随即报案,此时才发现被告监控坏了,无法拍摄车辆丢失过程。原告认为,原告入住被告客栈并享受停车服务,已经与被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现原告车辆丢失,被告理应赔偿。经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云辩称,原告入住被告客栈是事实,丢失车辆也属实,但具体丢失时间不明,被告未保管原告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兰某林驾驶一辆起亚智跑多用途乘用车(川ALT2**)入住被告王某云开设的“西行客栈”内(住宿费260元),原告兰某林将车停在被告客栈门前的路边占道停车位内。2014年3月27日7时35分许,原告兰某林发现该车被盗后报警。同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柳城派出所出警并登记了《接(报)处警登记表》,出警人员意见为:建议受理并展开调查。其后派出所将车辆信息录入被盗导流。另查明川ALT2**起亚智跑多用途乘用车登记车主为兰婷。该车购买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购买价格为176800元,该车未投保盗抢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房卡、接(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购车发票、保险单、视频资料,被告提供的客栈门前图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客栈入住,双方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维护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等义务。关于原告停车的区域是否为被告的停车场问题。原告停车区域虽在被告客栈门前,但被告并未设立隔离桩或隔离线,原告也陈述车辆停放区域无停车场标志或标识,该区域属于市政规划的占道停车位,不属于被告控制的区域。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明证明系被告指示将车辆停放在上述区域并由被告负责看管,原告在停放车辆后也未向被告交付车辆钥匙或向被告索要停车凭证,故不能认为被告负有旅店服务合同附属的法定或约定看守车辆义务。原告明知该区域为市政公共区域,在该区域停车存在安全隐患,仍将车停放在该区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18元,由原告兰某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少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