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明法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明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终字第7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明法,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法定代表人尚福林,主席。委托代理人孙岳童,男。委托代理人单明伟,男。上诉人许明法因要求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86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9日,许明法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许明法所寄信件指向“尚福林主席或法规部”两个收件人,信件内容包括给尚福林主席的一封信、其他材料50余页和行政复议申请材料19份。许明法的上述行为及中国银监会内部各部门之间转文不规范,导致中国银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未能及时收到许明法的复议申请。中国银监会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及时从有关部门获取了许明法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鉴于中国银监会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院判决中国银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已无实际意义。许明法关于中国银监会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许明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许明法的诉讼请求。许明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中国银监会在一审期间作出复议决定,一审判决应当确认中国银监会不履行复议职责违法,不存在上诉人起诉中国银监会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事由。2、中国银监会因自身工作失误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的起诉合法有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中国银监会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未依法书面告知人民法院,该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中国银监会不作为违法,并责令中国银监会及时作出复议决定。中国银监会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中国银监会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致尚主席的一封亲笔信》及附件;2、尚主席签收页复印件;3、(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7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银监行复不受字[2014]10号);5、中国银监会给许明法邮寄行政复议决定的邮单复印件。许明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EMS快递单(邮单号:5005422843101)及签收记录(复印件);2、《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审法院认证认为,许明法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能够证明许明法向中国银监会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予以采纳。中国银监会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予以采纳,对中国银监会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许明法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国银监会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中国银监会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能够证明中国银监会在诉讼期间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9日,许明法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一份信件,该信件注明收件人为“尚福林主席或法规部”,公司名称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信件内容包括给尚福林主席的一封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19份以及其他材料50余页。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签收该信件。2014年3月9日,许明法以中国银监会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为由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状。2014年8月1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2014年8月26日,中国银监会对许明法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并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许明法邮寄送达。后因许明法拒收,该邮件被退回。另,在一审庭审中,中国银监会表示,许明法邮寄的信件是把尚福林主席作为第一收件人,该信件在签收后流转到该会办公厅,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才由该会法制工作部门到办公厅取回该信件。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中国银监会在收到许明法邮寄的包含给尚福林主席一封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19份以及其他材料50余页的信件后,未及时在对信件材料进行甄别的基础上将其中的行政复议申请转交其专门负责法制工作的行政复议机构,并在收到该信件后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属于执法程序和工作流程存有瑕疵。但鉴于该瑕疵既有许明法将行政复议申请夹带在其他信件材料之中容易造成混淆的原因,也有中国银监会对信件材料甄别不够及时、内部各部门之间转文不甚规范的问题,加之中国银监会在得知许明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后,已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因此,上述瑕疵尚不足以认定中国银监会存在违法不履行复议职责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许明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许明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明法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宇晖审 判 员 潘振东代理审判员 寨利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