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被告何某某,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份订婚,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农历12月14日在我生日那天双方发生争吵,惊动了双方家人,为此还报了警,我与被告发生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比亚迪F3豫MB16**轿车一辆归我所有。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经过几年时间的认识,双方了解之后才谈婚论嫁的,夫妻感情尚可,并未破裂,原告所述是故意扩大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档案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灵宝市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订婚,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12月14日在原告生日那天双方发生吵闹,并惊动了双方家人,为此还报了警,原、被告发生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毕竟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双方要有一个磨合理解的过程,本院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关心,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天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亚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