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清新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张梦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清新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张梦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285号原告北京清新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21号楼4层B505。法定代表人项晏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鲁,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梦瑶,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清新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梦瑶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清新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鲁,被告张梦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清新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导购。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签署企业员工承诺书和公司规章制度。后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23日。2014年9月28日,原告给被告调店,向被告发放调店通知,要求被告2014年10月1日到新门店报道,但被告没有按照通知执行,也没有与原告联系过。2014年10月8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给被告。《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原告《规章制度》第二条第9款规定,旷工连续超过三天者和全年累计旷工三次者,原告有权利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被告签署的《企业员工承诺书》,规章制度已经向被告公示,被告表示愿意遵守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仲裁裁决已认定被告从来没有将病休证明交给原告,且未通过任何方式向原告请假,故原告有权依据规章制度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64.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梦瑶辩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导购,当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后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23日。2014年9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调店通知书,要求将原告调到天津店,收到通知当天被告给人事部经理打电话表示不同意调店去天津,人事部经理表示,要么去天津,要么就自动离职。当天店长要求被告办理交接,被告没有不同意,并向原告请了病假。2014年10月8日,被告交给原告店长两张休假证明书复印件,店长再次要求被告签自动离职单,被告没有签。后原告出具了处罚通告,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给被告。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导购。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北京清新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平原里21号楼亚泰中心B503,乙方张梦瑶,性别女……家庭住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户口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AQ部门从事导购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能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岗位、工种,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岗位、工种;被告签署《企业员工承诺书》,内容为:“兹有张梦瑶到北京清新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雅格狮丹品牌专门店工作,本人愿意遵守本公司一切规章制度,并视公司岗位的实际情况。若本人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自愿接受公司任何形式的处理,特立此保证书为凭证……。”被告签署《规章制度》,内容为:“北京清新风尚服饰有限公司是经营国际品牌的零售公司,为使本司员工的管理有所遵循,特制定如下规章制度:……第二条辞退员工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即时予以辞退(终止劳动关系)……9、旷工连续超过三天者和全年累计旷工三次者……第五条迟到、早退、事假、病假、旷工……4、员工请病假,必须当天请当天的假,经得店长同意后,出具正规医院证明并在上班后24小时内交至公司。如未按请病假流程办理,属请事假,需填写事假申请单。5、当月事假和病假超过十天以上者,扣除当月提成额的三分之一。6、员工旷工,除了扣除当天基本工资、当天提成和全勤外,旷工1次100元,三次开除……。”2014年4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2014年9月28日,原告做出《关于金源燕莎女装店员工张梦瑶调店通知》(2014第[029]号),内容为:“根据店铺员工日常工作表现及个人销售业绩情况,公司业务部研究决定,将原金源女装店导购张梦瑶调至天津友谊名都店任导购,工资待遇按照天津友谊名都店导购标准执行。请相关员工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在原门店办理好交接手续,于2014年10月1日持交接单到调入门店报到,请相关门店店长做好相关交接工作,逾期未到岗公司将按照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9月29日,被告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睡眠障碍,建议休假一周。2014年10月8日,原告做出《关于雅格狮丹金源女装导购张梦瑶的处罚通告》(2014第[030]号),内容为:“原我司雅格狮丹金源女装店导购张梦瑶,不服从公司正常调店安排,未按要求去调入门店报道,自10月1日起,连续7天无故不到岗,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对张梦瑶做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望各店铺员工引以为戒,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杜绝此类恶性事件的再次发生。特此通报!”诉讼中,原告提交《员工调动/离职交接表》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调店。《员工调动/离职交接表》中载明张梦瑶,女,部门百盛店,入职时间2013.4.24,学历中专,调动,离职性质其他,调离职位导购,调入职位导购,调动理由公司正常调动,工作、财务状况、固定资产回收情况为已交接,签字确认处为“李冬梅”、“张梦瑶”签字。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其入职后先在复兴门百盛店工作,2013年12月调至金源燕莎二层男装,签署上述交接表,李冬梅为复兴门百盛店店长,被告2014年5月又调至金源燕莎三层女装。原告认可被告入职后先在复兴门百盛店工作,2013年12月调至金源燕莎二层男装,李冬梅为复兴门百盛店店长,被告2014年5月又调至金源燕莎三层女装。庭审中,被告提交与其所在店铺店长李秋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14年9月28日原告“秋菊,明天后天我请病假”,李秋菊“那你什么时候来交接”,原告“交接什么”,李秋菊“有个单子的签字,还有工服,你的快递钱等”,原告“之后的,会去的,我先调心情”,李秋菊“那你尽快”;2014年10月2日李秋菊“你那最后一天算病假还是事假”,原告“我没旷工,8号给你带假条,我有假条”,李秋菊“好,那你八号早上来,东西那天得反(返)公司”,原告“知道”。另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54.67元。被告称其不在天津经常居住,原告称不清楚被告是否在天津经常居住,但北京和天津都是原告公司的销售区域。再查,被告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延时加班65.25小时加班费1915.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519.9元。2015年2月2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5)第1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464.01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被告表示同意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企业员工承诺书、规章制度、员工调动/离职交接表、调店通知、处罚通告、京西劳仲字(2015)第1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并否认在天津经常居住,原告称不清楚被告是否在天津经常居住;在此情形下,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径行将被告的工作地点调至天津,并不妥当。原告提交的《员工调动/离职交接表》由李冬梅和被告签字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入职后工作部门调整过程为复兴门百盛店、金源燕莎二层男装、金源燕莎三层女装,被告辩称该表为其自复兴门百盛店调店时形成,因原、被告均认可李冬梅为复兴门百盛店店长,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关于被告同意本案涉及调店的主张不予采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做出调店通知后,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其店长请病假,并实际就医,医嘱建议休息一周,被告店长亦同意其10月8日到店;在此情形下,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正确,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清新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梦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万二千四百六十四元零一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清新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清新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清新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