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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何荣飞,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由本院指定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何荣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王方建、房忠(均已判刑)在本区金汇镇金闸公路XXX号街边夜排档处,因琐事对被害人王甲不满,为发泄情绪、逞强好胜,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及刘益林(已判刑)等人至现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方建、房忠、刘益林等人采用持铁锹、扎壶、酒瓶等击打及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王甲实施殴打,致其左额顶部头皮裂创,伴左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经鉴定,被害人王甲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同案犯王方建、房忠、刘益林的供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王乙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他同案犯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剑峰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