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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北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鹏与徐连先、杨续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徐连先,杨续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北民初字第68号原告陈鹏,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宁学帅,蓬莱市大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连先,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杨续惠,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陈鹏与被告徐连先、杨续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以及委托代理人宁学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连先、杨续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诉称,被告徐连先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4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因二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0000元。被告徐连先未作出答辩。被告杨续惠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鹏与被告徐连先系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徐连先与被告杨续惠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7日,被告徐连先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鹏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徐连先2012.9.27号。”2013年4月8日,被告徐连先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鹏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正)徐连先2013.4.8号。”上述借款金额共计130000元。原告主张,两次借款被告徐连先均以买房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均在被告出具借条当天以支付现金方式向被告借款,两次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徐连先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因被告徐连先、杨续惠未到庭,未进行质证和答辩,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连先向原告陈鹏借款,并为陈鹏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陈鹏针对被告徐连先向自己借款130000元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向出借人即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连先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续惠系徐连先的妻子,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续惠未对原告上述主张提出抗辩,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杨续惠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连先、杨续惠共同偿还原告陈鹏借款13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6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