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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友福与郭志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福,郭志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周友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赞枝,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艺勇。被告郭志汶,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港萍(系郭志汶父亲),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友福与被告郭志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福的委托代理人黄赞枝,被告郭志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友福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按2.5%计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8张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现原告急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再推诿。为此,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定为10000元)。被告郭志汶辩称,本人于2012年有向周友福茶庄(赌场)借高利贷,2013年只有5月27日向原告借一笔10000元,其余借款日期为2013年,都是原告伪造的,被告没向原告借款;原告举证的8张借条都是被告签名属实,但该借条是伪造,第一没有放款人名称,第二更改年月日;被告有向原告妻子吴丽雅借款63000元,其中30000元(即2013年5月29日借款10000元,2013年6月1日借款20000元),该借款利息是按每万元每月3000元计算;另外33000元(即2012年2月13日借款5000元,2013年3月2日借款5000元,2013年3月15日借款3000元,2013年5月27日借款10000元,2013年6月12日借款10000元),该借款利息是按每万元每月1500元计算;另外还有2013年6月26日借款20000元这笔,该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签名,作为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利息,被告实际没有收到原告20000元;截止2013年7月,被告已偿还原告妻子借款利息约65000元,除此以外,还偿还原告妻子借款本金38000元(具体是2013年10月偿还本金15000元,2013年12月偿还本金3000元,2014年2月28日偿还本金20000元);对上述借款还款内容,被告与原告妻子会账对话时有录音材料可以证实(借款合同是与原告妻子签订、款项是向原告妻子借的、还款也是还原告妻子);另外,被告还有证人庄某、方某签名的证言可以证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在厦门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同时要向原告讨回欠条,但原告不还被告欠条)。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妻子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30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8张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但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还被告2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赞枝同意被告所讲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但被告向原告借款都是事实;其次,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原告本金38000元及利息约65000元;第三,对被告举证的录音材料,原告代理人认为借款是向原告借的,而不是向原告妻子借的,原告妻子对借款情况不清楚,被告对原告妻子的录音材料与本案无关;第四,对被告举证的证人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合法,不符合程序。本院认为,原告周友福主张向被告郭志汶追讨借款及利息,有原告出具的被告签名的8张借款合同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次,原告承认被告已还2000元,因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抵扣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另外,被告主张款项是向原告妻子借的,实际借款是63000元,2012年6月26日借款20000元这笔,借款合同是受原告胁迫所签的,实际没有收到原告20000元,以及被告已还原告妻子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约65000元,有被告对原告妻子的录音材料及证人证言为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但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陈述、录音材料、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且被告又不能提出其他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加上法律有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友福借款8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原告周友福负担150元,被告郭志汶负担9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姚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