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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陈育麟等与韶关市武江区、韶关市武江区黄沙坪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育麟。原告:陈育麟,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两原告诉讼代理人:许兆基、钟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彩福,主任。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黄沙坪村小组。负责人:吴细发,村小组长。原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以下简称永发石场)、陈育麟诉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山村委会)、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村民委员会黄沙坪村小组(以下简称黄沙坪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石场、陈育麟的诉讼代理人许兆基、钟堂,被告阳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彩福,被告黄沙坪村小组的负责人吴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发石场、陈育麟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永发石场、陈育麟与被告签订了《石场租山合同》,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的蜜蜂埂石场,该《石场租山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7年6月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自2007年起至2012年年租金为人民币10000元,2012年起至2017年年租金为人民币13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永发石场租山合同的通知》,声称根据韶关市武江区政府《关于扩征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部分集体土地的通知》(韶武府(2014)1号)和《石场租山合同》第7、8条款项,决定与原告终止《石场租山合同》,并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一个月内,将租地范围设施以及附属物自行搬迁。实际上,原告从未收到过《关于扩征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部分集体土地的通知》(韶武府(2014)1号)的文件,涉案石场也未进行拆迁。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石场的承租人,并未与任何政府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原、被告签订的《石场租山合同》第7条约定,如遇国家和集体征用该场地,甲方不负任何损失的赔偿。综上,原告认为《石场租山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在此之前也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现被告在没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石场租山合同》,将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的蜜蜂埂石场出租给原告开发使用至2017年6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山村委会、黄沙坪村小组共同答辩称:1、我村委黄沙坪村小组将蜜蜂埂采石场山地租给原告永发石场作采石、碎石经营使用,但永发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4月26日,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在2013年12月31日发出了关于注销部分采矿许可证的公告,其中第6号为永发石场。2、武江区人民政府在2014年1月3日发布了《关于扩征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会部分集体土地的通告》,该通告征地范围含永发石场在内,2014年8月1日武江区人民政府再次发通知责令永发石场限期清场。综上因素,我村委才在2014年8月20日对原告永发石场发出《关于终止永发石场租山合同的通知》。3、原告永发石场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合同第2条约定每年6月份前交清租金,永发石场拖欠多年租金未交,在知道石场属征地范围后才来交2011年至2013年的租金。合同第3条约定每年需交道路维修费,但原告欠交多年,按合同计算应交64000元。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每年交污染费12000元,永发石场拖欠我村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污染费共12000元。永发石场在没有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用炮机开采方式生产经营至2014年6月,11月份经市政府责令供电部门强制停电才停产。综上,我村委坚决要求与原告终止永发石场租山合同,并且要求原告永发石场支付所欠租金、道路维修费、污染费共计21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阳山村委会黄沙坪村小组(甲方)与黄沙坪永发石场(乙方)签订了一份《石场租山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的蜜蜂埂采石场出租给乙方开采片石及加工碎石使用。采石范围以原有场地范围为基数,采石宽度为六十米,开采高度、长度不限。乙方不得超范围开采,否则每加宽1米按400元计算,多加多收。2、乙方租用开采限为十年,即从2007年6月起至2017年6月底止,租金分二个台阶,2007年起至2012年为第一台阶,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0000元,2012年起至2017年为第二台阶,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3000元,交租金时间为每年六月底之前,合同一经签订,立即交清当年租金方可入场施工开采。3、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必须和租金一起时间付清道路维修费,第一个五年每年为13000元整,第二个五年每年为17000元整,必须和租金时间一齐付清给甲方。……6、乙方必须按时按量交纳租金,不得拖延或拒交,超过一个月未交租金,视同违约,甲方有权马上终止合同,并且扣留场地内的机械设备。7、合同期内,乙方不得擅自转让,如有转让必须经村委和黄沙坪村小组同意方可,如遇国家和集体征用该场地,甲方不负责任何损失的赔偿,如发生任何纠纷,甲方必须出面协调解决。8、合同期满后,如甲方要续租,相同价格,乙方必须优先。如在政府行为、石场停产的情况下,场地内的固定资产归甲方,机械设备由乙方自己处理。黄沙坪村小组代表郑新财等四人在甲方签名处签名,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村民委员会在甲方签名处加盖了公章,陈育麟在乙方签名处签名,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在乙方签名处加盖了公章。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以合同不变,和补充协议同时执行。1、付清村中的2年租金和自来水赞助款、村民的附着物。2、污染费每年12000元,在每年的1月份和6月份分二次付清。3、途中国家征收石场,补偿款按分成80%归村中所有,20%归石场老板所有,场地为固定资产归村中所有,石场的机械设备和配套设施全部归乙方(石场老板)所有。4、超过1个月不交租金和污染费,此合同作废。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开始经营石场,至2014年5月份停止经营。2013年之前租金原告已交纳,其中2011年至2013年的租金原告在2014年5月份才交给被告黄沙坪村小组。污染费交至2013年6月份,道路维修费交至2011年6月份。为了加快莞韶城建设,完善城区设施,韶关市政府决定扩征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会部分集体土地,建设东莞(韶关)产业转移工业园。2014年1月3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扩征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会部分集体土地的通告》(韶武府(2014)1号),涉案的永发石场也在征地范围内。通告发布后,武江区人民政府与本案的原、被告协商征地补偿问题,但未谈妥。2014年8月1日,武江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再次责令限期清场的通知》,要求原告在2014年8月8日前完成现场设备、石料和人员设施等清场工作,并做相应的生态环境治理复绿工作。如再次逾期,将依法实施清场。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终止永发石场租山合同的通知》,决定与原告终止合同。2014年12月26日,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阳山村委会就土地征收补偿达成了协议,签订了《莞韶城一期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了包含涉案租赁土地在内的阳山村委会部分集体土地。2015年1月4日,原告以未与政府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政府部门未对其租赁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进行补偿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石场租山合同》至2017年6月30日。另查明:涉案租赁土地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蜜蜂埂采石场,属于黄沙坪村小组的集体土地。黄沙坪永发石场为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4月17日成立,投资者为陈育麟。本院认为:原告永发石场、陈育麟与被告阳山村委会、黄沙坪村小组签订的《石场租山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租赁期间,由于涉案的租赁土地已被政府部门征收,双方的合同目的事实上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定,被告已按规定向原告发出了《关于终止永发石场租山合同的通知》,明确决定与原告终止合同,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关于终止永发石场租山合同的通知》后,未按相关的程序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石场租山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自原告收到通知时解除。况且双方签订的《石场租山合同》第7条、第8条及《补充协议》第3条均约定,如遇政府部门征收土地,补偿款及石场的固定资产等如何处理,从上述约定的内容理解,双方所签订的《石场租山合同》及《补充协议》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如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双方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现涉案的租赁土地已被政府部门征收,合同目的事实上已无法实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双方所签订的《石场租山合同》及《补充协议》自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关于终止永发石场租山合同的通知》时已经解除。至于《石场租山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之后,涉案的租赁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等补偿安置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可另循途径解决,本院于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石场租山合同》至2017年6月30日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陈育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陈育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谭谦悦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