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中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92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和,汉族,务工,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7月10日3时许,被害人马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东苑市场巴蜀烤鱼店内吃夜宵时因琐事与被告人王中和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王中和打电话叫来王某(已判刑)和“阿南”(另案处理),并分给王某和“阿南”各一把砍刀,准备教训被害人马某。接着,王某等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东建路与聚源街交汇路口时看见被害人马某,于是持刀追砍。期间,“阿南”持刀先砍了被害人马某的左腿一刀,后被告人王中和用手枪向被害人马某的背部开了一枪。被害人马某中枪后跑出不远便摔倒在地,“阿南”等人则上前再次用刀朝被害人马某的身上各处乱砍。事后,被告人王中和等人搭乘出租车逃离现场。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马某左上肢、左某、双下肢的创口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胸背部、左肩部、左上臂的圆形创口符合被火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左上肢、左某、双下肢的创口累计总长度超过15cm,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尺骨骨折,胸背部、左肩部、左上臂深部软组织内存留金属异物,左小腿损伤造成其左腓神经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中和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孙某、徐某、陈某、黎某、周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顺公(司)鉴(法活)字(2011)16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顺公(司)鉴(法活)字(2011)28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中和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中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枪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指使他人砍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中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中和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我和“黑龙江”、“小兵”、“阿强”等人在顺德大良东苑市场附近大排档宵夜期间,“黑龙江”因我的事情与“小国”发生争吵。后我打电话叫“高奎”过来帮忙。约半个小时后,“高奎”带着一名男子过来。我拿着“黑龙江”给我的枪和“高奎”及“高奎”的朋友去东苑市场找“小国”等人。当我们三人乘坐出租车去到东苑市场路口时见到“小国”等人站在路口,于是我们三人下车。“小国”等人向我们走过来。我看见他们走过来便从身上拿出手枪向“小国”的方向开了一枪,之后我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并将手枪还给“黑龙江”。我没有注意“高奎”等人是否携带刀具,也不知道他们有无追砍“小国”。大概两年后我才知道当天“高奎”及“高奎”的朋友也砍伤了“小国”。被告人王中和对案发地点进行指认。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10日3时许,我在东苑市场巴蜀烧烤店吃宵夜时因小事与“东北东”发生争吵,当时“黑龙江”也在场,后“东北东”离开前扬言在一分钟之内将我做掉。当我走到东苑市场十字路口附近时,被“东北东”、“高奎”及一不知名男子持刀追砍。我的左脚被该不知名男子砍了一刀,后又被“东北东”用枪打中后背。我跑到市场水果档附近倒地,接着被上述三人围着用刀砍伤我的手脚。事后我听说该不知名男子的绰号叫“阿南”。被害人马某辨认出被告人王中和是“东北东”、证人王某是“高奎”、证人葛某是“黑龙江”,并对从其身上取出来的三粒子弹进行指认。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3时许,“东至”打电话称有人不给他面子,叫我一起去教训该男子。随后我去到大良TOTT酒吧,见到“东至”和“阿南”。“东至”分给我和“阿南”每人一把砍刀。我们三人乘坐出租车到东苑市场(我和“阿南”坐在后排,“东至”坐在副驾驶位置)。下车后我们三人向前走,“东至”指着前面的一名男子说,就是他了。于是我们三人追赶该男子。我和“阿南”从身上拿出西瓜刀追砍该男子。“阿南”跑在最前面,先砍了该男子的脚部一刀,接着“东至”用枪打了该男子背后一枪。该男子跑到东苑市场外面便摔倒在地,“阿南”上前砍了该男子几下,“东至”也冲上去殴打该男子。当时我有用刀砍该男子,但没有砍到对方。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王中和是“东至”,并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10日3时许,我和“蒋国”、“蒋国”的女朋友在“蒋国”的弟弟经营的巴蜀烤鱼店吃宵夜。后“蒋国”与“东志”、“黑龙江”等七、八名男子发生争吵,其中两名男子指着“蒋国”说:“你们等一分钟,我让你们全部躺下。”他们说完就离开烤鱼店。后来,我看到从对面水果档处的树荫下走出三名男子,有人说:“就是他。”随后,那三名男子手持工具向“蒋国”方向跑去,并对“蒋国”做由上往下砍的动作。我隐约看到三名男子往东苑市场方向追打“蒋国”,并听到一声像放鞭炮似的巨响。我当时没有留意追打“蒋国”的三名男子是否是之前与“蒋国”吵架的人。证人张某辨认出葛某是与“蒋国”吵架的男子之一。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0日2时30分许,我在东苑路巴蜀烤鱼店内工作时,见“小果”与“阿东”等人在店内争吵,其中一方走时好像说要整对方。店铺关门后,我在东苑路与东建路交界的十字路口处,看见三名男子在“阿东”的指使下持刀追砍“小果”。“小果”先被其中一名男子砍伤右小腿,后又被“阿东”用枪打中。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0日3时许,我的朋友“阿国”打电话称与别人吵架。之后我打电话给“阿国”,“阿国”称被人砍了,叫我送他去医院。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0日4时许,我驾驶粤X×××××出租车在大良谊新路搭载了三名男子到东苑市场门口。坐在副驾驶位的男子说“就是穿黑衣服那个”。而后三名男子冲下车,其中坐在后排的一名男子手上拿了一把刀。我倒车时,听见一声鞭炮响,随后二名男子冲上车。我按对方的指示送他们到了大门牌坊处。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0日凌晨3时30分许,我在大良东苑市场的水果店内看见两名男子持刀追砍一名男子,后该两名持刀男子上了一辆蓝色出租车离开。9.证人黎某、周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0日4时许,我们二人在中区东城大厦附近巡逻时接到呼叫称东苑市场门口有一男子被打伤倒地。我们二人去到现场后发现一男子被砍伤倒卧在地,于是马上报警并通知救护车。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0日3时许,我与马某等人在东苑市场巴蜀烧烤店内吃宵夜时,马某与他人发生争吵,其中一男子临走前对马某说:“我一分钟就可做掉你”。之后,马某叫我先回去。当日4时许,我得知马某被人砍伤。1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5日12时许,民警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雍福富酒店二楼餐厅将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王中和抓获。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中和的身份情况。13.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害人马某处扣押了三粒铁珠,暂扣于大良派出所。上述三粒铁珠是顺德第一人民医院为被害人马某做手术时从其身上取出的。14.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于2012年4月13日因本案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5.顺公(司)鉴(法活)字(2011)16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左上肢、左某、双下肢的创口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胸背部、左肩部、左上臂的圆形创口符合被火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左上肢、左某、双下肢的创口累计总长度超过15cm,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尺骨骨折,胸背部、左肩部、左上臂深部软组织内存留金属异物,因损伤时间较短,左前臂、左小腿的损伤对左前臂、左小腿功能的影响程度尚不能确定,根据目前伤情,被害人马某的损伤已达轻伤,是否达到重伤,待伤愈稳定后复查。上述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相关人员。16.顺公(司)鉴(法活)字(2011)28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结合初次检验及病历资料,被害人马某左小腿损伤造成其左腓神经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上述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相关人员。1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血迹等情况。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和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中和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中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于被告人王中和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中和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称是其打电话叫王某过来帮忙。另,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是被告人王中和电话通知其去教训一男子,并分给其和“阿南”每人一把砍刀,后乘坐出租车去东苑市场(被告人王中和坐副驾驶位);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是“阿东”指使他人持刀追砍“小果”;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是坐副驾驶位的男子说“就是穿黑衣服的那个”,后三名男子冲下车。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王中和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被告人王中和提出的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中和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中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9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