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薇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邢晓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薇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邢晓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73号原告上海薇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练军。委托代理人钟海,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晓美。委托代理人沈彤,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薇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薇尚公司)诉被告邢晓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薇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海、被告邢晓美的委托代理人沈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薇尚公司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伪造了劳动合同向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嘉定人社局)申请工伤,该工伤认定对伪造的证据没有予以核查,对此行为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伪造病假单,试图获取非法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4、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2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5、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23日医药费73773.53元;6、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元。被告邢晓美辩称,2014年被告离开了原告处。同意仲裁的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3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回家吃饭返回商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5月10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10月22日,被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也未支付过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2015年2月3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785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2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23日医药费73773.53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元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住院治疗。被告剔除非保险支付部分医药费为73773.53元。被告在仲裁时提供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7日、2月27日、3月27日、4月27日的病假单,但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仲裁委认定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病假单、仲裁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原告认为被告的交通事故已经进入诉讼阶段,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待交通事故案件审结后,再作出裁判的意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另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原告全部承担。本案中,第一、2014年5月10日,经认定被告为工伤;第二、2014年10月22日,被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第三、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被告停工留薪期。被告停工留薪期满未回单位工作,且其辩称2014年被告离开原告处,故2014年4月1日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第四、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住院治疗。被告剔除非保险支付部分医药费为73773.53元;第五、原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1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被告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在该决定书未经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前提下,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药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薇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邢晓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2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23日医药费73773.53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元,合计人民币172673.5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薇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