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仲撤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七禾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聪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市七禾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聪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仲撤字第16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市七禾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上万令村。法定代表人:夏红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章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亚凤,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王聪,湖南省安化县羊角塘镇银溪社区董甲村民组141组。申请人宁波市七禾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禾公司)与被申请人王聪劳动争议一案,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696号仲裁裁决,裁决七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聪支付2014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的工资8616.67元。该裁决书送达后,七禾公司不服,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七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根据公司的制度规定,各销售区域的费用支出超出规定的,由销售经理承担部分费用。王聪担任区域销售主管期间,销售费用超标,其应按照比例承担销售费,根据公司的核算,其应承担的费用超出七禾公司应向其支付的2014年2月1日至3月15日的工资,故七禾公司未向其发放该期间的工资。七禾公司认为王聪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王聪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七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销售管理制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王聪违反公司管理制度;3.暂发工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聪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费用超支的事实。王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七禾公司无证据证明王聪掌握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加以隐瞒,导致裁决错误,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该项理由不成立。七禾公司主张王聪应承担超支销售费用,应以其工资抵扣,但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并未以该理由进行抗辩,故仲裁委员会的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对七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宁波市七禾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69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宁波市七禾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