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乾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史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现年27岁。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开始,陕西维斯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乾县公安局五楼110指挥中心安装监控设备。该监控设备目前还处于调试阶段,未正式交工。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利用填写施工进度表的工作之便,进入乾县公安局五楼110指挥中心监控机房内,盗走4张硬盘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又利用工作之便,携带双肩包,进入乾县公安局五楼110指挥中心监控机房内,盗走16张硬盘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史某某以数静电地板为由,又携带双肩包,进入乾县公安局五楼110指挥中心监控机房内,盗走16张硬盘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史某某作案后,将所盗的9张硬盘以每张700元的价格卖给西安一个名叫李某某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所盗其余硬盘分别藏匿于其家及其姑母史磊某家中。破案后追回27张硬盘已返还给该公司。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硬盘价值共计21600元。公诉机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提取、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书证以案件照片等认为被告人史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开始,陕西维斯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乾县公安局五楼110指挥中心安装监控设备。该监控设备目前还处于调试阶段,未正式交工。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利用填写施工进度表之机,进入乾县公安局五楼110指挥中心监控机房内,盗走4张硬盘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又利用工作之便,携带双肩包,进入乾县公安局五楼110指挥中心监控机房内,盗走16张硬盘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史某某以数静电地板为由,又携带双肩包,进入乾县公安局五楼110指挥中心监控机房内,盗走16张硬盘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史某某作案后,将所盗的9张硬盘以每张700元的价格卖给西安一个名叫李某某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所盗其余27张硬盘分别藏匿于其家及其姑母史某某某家中。破案后追回27张硬盘并已返还给该公司。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硬盘价值共计2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家属赔偿该公司剩余9张硬盘的费用,并取得对方谅解,提交该公司出具的收条与谅解书各一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证人王某、史某某、吴某某、马某证言。3.指认、提取、辨认笔录。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书证及案件照片。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磊自愿认罪,所盗的硬盘已经部分追回,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丹红代理审判员  张兵彦人民陪审员  上鸿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