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诏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养飞、吴四妹与吴顺勇、吴龙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养飞,吴四妹,吴顺勇,吴龙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诏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吴养飞,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吴四妹,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筠,福建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顺勇,男,汉族,农民,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吴龙金,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雷滨,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养飞、吴四妹诉被告吴顺勇、吴龙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养飞、吴四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筠,被告吴顺勇、吴龙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吴顺勇酒后驾驶被告吴龙金所有的闽EZG0**号二轮摩托车,从广东省饶平县钱东镇仙洲往钱东镇新乡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92+700M处,与前方同向变更车道的由康鹏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吴海勇乘坐被告吴顺勇驾驶的摩托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的摩托车均无投第三者责任险。广东省饶平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康鹏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顺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吴海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吴顺勇犯危险驾驶罪。原告吴四妹系二级残废。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2299.97元,死亡赔偿金20年×11184.2元/年=223864元,被抚养人(吴四妹)生活费20年×8151.2元/年÷2(尚有抚养人)=81512元,丧葬费26262元,交通费及误工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以上共计453757.97元。被告应承担交强险110000×40%=44000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顺勇、吴龙金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3757.97-44000)×40%+44000=207903.1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61044元。被告吴顺勇、吴龙金辩称,一、两被告已经为原告方垫付费用53072.66元;二、原告方诉请被抚养人吴四妹生活费81512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吴四妹一直在务工,并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丧葬费标准是24664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6262元偏高;原告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偏高,应合理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依法不能支持,本案事故属于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依法不能支持;三、原告方一案两诉,原告不能得到多份赔偿,原告放弃对康鹏程的赔偿请求((122000+(法定总损失-122000)×70%]),被告方承担的只是法定总损失扣除康鹏程所应承担剩余部分;四、吴龙金的摩托车只是没有投保险,跟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五、本案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是死者吴海勇请被告人吴顺勇喝酒后两人一起外出玩耍发生的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吴四妹的生活费是否可以确定?2、精神损害赔偿金如何确定?3、被告吴顺勇已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吴四妹的生活费是否可以确定?原告暨被抚养人吴四妹诉请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81512元。被告认为原告吴四妹还有部分劳动能力并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最高法院解释关于被抚养人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被告吴顺勇、吴龙金申请对原告吴四妹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被告吴四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质证认为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的意见是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被告对鉴定机构没有意见,但对鉴定意见均持异议,本院根据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供的吴四妹二级残疾的残疾人证,且吴四妹为农村户口,可以认定原告吴四妹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精神损害赔偿金如何确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被告认为本案事故属于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支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吴顺勇因此交通事故虽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但原告吴四妹系二级残废,且只有死者吴海勇一个儿子,女儿已经出嫁,死者吴海勇属于家中主要经济来源,原告承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吴顺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支持原告部分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24000元。被告吴顺勇已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如何确定?被告吴顺勇、吴龙金辩称已支付赔偿款53072元给原告,原告确认收到50000元,被告无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的3072元部分,本院认定原告收到的款项为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吴顺勇驾驶闽EZG0**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吴海勇)从广东省饶平县钱东镇仙洲往钱东镇新乡方向行驶至324线492KM+700M处,与前方同向变更车道的由康鹏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海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海勇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3905.26元,因抢救无效于7月13日死亡。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康鹏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顺勇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顺勇犯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告吴养飞、吴四妹生育儿子吴海勇及女儿吴雪恋。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赔偿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3)潮平法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票据、潮州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死亡证明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开庭审理笔录等为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康鹏程无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路,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康鹏程也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明确放弃对康鹏程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吴龙金是闽EZG0**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虽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对于乘坐该车的吴海勇属于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所以,原告请求吴龙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3905.26元(包含救护车费);2、死亡赔偿金20年×11184.2元/年=22368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20×8151.2元/年÷3=54341.33元(吴四妹未满60周岁,按20年计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151.2元/年,吴四妹还有女儿吴雪恋和丈夫吴养飞2个抚养义务人);4、丧葬费24664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3000元(死者吴海勇住院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共3天,后死亡办理丧葬事宜);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酌情按20天计算,88.70元/天×20=17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人民币365368.59元。康鹏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吴顺勇负次要责任,按照规定康鹏程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确放弃对康鹏程的诉讼请求,康鹏程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110000元。即原告放弃对康鹏程的赔偿请求数额为((120000+(365368.59-120000)×70%])=291758.01元。(120000为交强险先行先行承担赔偿部分,365368.59元为原告损失总额,70%是康鹏程承当主要责任比例),即被告吴顺勇应承当的赔偿款为365368.59元-291758.01元=73610.58元。扣除已支付50000部分,原告吴顺勇还需支付23610.58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部分赔偿数额应予以调整。被告提出,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以采纳。被告已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养飞、吴四妹赔偿款人民币23610.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3元,原告负担人民币803元,被告吴顺勇负担人民币8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交纳,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旬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虹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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