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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民初字第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苗建与姜红兵、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建,姜红兵,王某,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姜二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2452号原告苗建,居民。被告姜红兵,居民。委托代理人邬建洲,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明,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王斌,居民,系被告王某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二兵,居民。委托代理人邬建洲,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明,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建诉被告姜红兵、王某、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姜二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参加诉讼,后又依被告王某申请,追加被告姜二兵参加诉讼。原告苗建、被告王某三次庭审均到庭诉讼,被告姜二兵及其与被告姜红兵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建洲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二兵、姜红兵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建洲、葛明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红兵、被告王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三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建诉称:2014年9月16日04时许,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银行家属区东门前路段时撞苗建停放此处的苏N×××××小型轿车,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姜红兵驾驶肇事车辆苏A×××××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建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窗太阳膜损失700元、鉴定费1300元、修车费发票税222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拆解费5000元,共计9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红兵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我车辆是出借给被告姜二兵使用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姜二兵将车辆交给我开的,事故发生后也是姜二兵将车辆开走的,被告姜二兵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有固定工作,有一定经济来源。被告王斌未作答辩。被告姜二兵辩称:车子是姜红兵的,我是从姜红兵处借用的。王某未经过我同意擅自拿的车子钥匙,我也不知道她有无驾驶证,有无成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1、被告姜红兵非车辆登记所有人,应追加车辆登记车主为本案被告;2、被告王某驾驶车辆时无驾驶资格,我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垫付责任,亦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04时许,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银行家属区东门前路段时,撞苗建、王某、李某、崔某停放在此处的苏N×××××小型轿车、苏N×××××小型轿车、苏N×××××小型轿车及皖L×××××小型轿车,致五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姜二兵驾驶肇事车辆苏A×××××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该起事故经沭阳县交警部门处理,王某承担全部责任,苗建、王某、李某、崔某无责任。2014年10月27日,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将定原告苗建车辆损失为45165元,其中前挡风玻璃太阳膜400元、后挡风玻璃太阳膜200元、左后门玻璃膜1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及拆解费5000元。原告通过其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车损商业险获得车损赔偿款44465元,对前挡风玻璃太阳膜、后挡风玻璃太阳膜及左后门玻璃膜的损失未获得理赔。另查明,苏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某品。2014年5月5日案外人张某品将该车辆出售给被告姜红兵,事故发生前,被告姜红兵将苏A×××××小型客车出借给被告姜二兵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拆检费发票、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交警队询问笔录、机动车转让合同、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意见如下:1、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侵权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其他受害人亦有车损,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本案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时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为自己的劳动收入或者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被告王斌作为被告王某的父亲,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为被告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被告王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姜红兵将其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姜二兵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红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姜二兵作为机动车保管人,在对被告王某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未进行合理审查的情形下,便将车辆交于其驾驶,具有一定过错。退一步讲,即便如被告姜二兵辩称是未经其许可,被告王某擅自取得机动车车钥匙并驾驶,其亦存在对钥匙保管不善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车辆损害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被告王某、姜二兵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被告王某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二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车损45165元(不包含车辆拆解费),通过其自身投保的商业险获得车损赔偿款44465元,其中车窗太阳膜损失700元未获得理赔,原告向侵权人主张该部分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车辆拆解费5000元,由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修车费发票税222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苗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窗太阳膜损失7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拆解费5000元,合计7000元,由被告王斌赔偿4900元,被告姜二兵赔偿21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280元、被告姜二兵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