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富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2012年6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以富蕴县院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新HA68**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碰倒一辆电动车后离开,经过富蕴县交通局门前路段时,被富蕴县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其朋友在和谐步行街小胖仔餐厅吃饭喝酒,酒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新HA68**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碰倒一辆电动车后离开,周某某驾驶车辆经过富蕴县交通局门前路段时,被富蕴县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富蕴县人民法院(2012)富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新疆阿勒泰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2、富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酒精检测报告(编号0000017);3、证人姚文礼、施光荣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匡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韩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