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阳与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阳,星玛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阳,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福成,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2号。法定代表人:黎承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宁,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阳与原审被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刘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阳的委托代理人梁福成、被上诉人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阳一审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生产工作岗位。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经贵院于2013年9月3日��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终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的违法行为,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导致原告未产生加班费和防暑降温费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加班费11,306.48元、防暑降温费200.00元及以上两项100%赔偿罚金11,506.48元。原审被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存在加班,不存在在公司规定的高温补贴发放期间进行工作的事实,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和高温补贴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2009年9月22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28日,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此原告不服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案经二审最终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4年5月6日,原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加班费11306.48元、防暑降温费200.00元及以上两项100%赔偿罚金11506.4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了大金劳仲裁字(2014)67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实际上,在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下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后,原告就不再上班。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在2013年1月存在加班的事实、自2013年2月至12月期间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不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加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同理,被告没有安排原告暑期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实际上原告也没有上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高温补贴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项100%赔偿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刘阳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其个人2013年之前一直存在加班事实并享受了防暑降温费,星玛电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其2013年不存在加班及高温作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司存在过错,应赔偿其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刘阳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阳2013年不存在加班事实,也未在高温情况下向单位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其加班费及防暑降温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的加班费及防暑降温费。上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被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月存在加班事实;而2013年2月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发生诉讼,虽然后经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上诉人至2013年底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正常提供劳动,故上诉人2013年不存在加班及高温作业的事实,现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加班费及防暑降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代理审判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