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龚康宏与邹绍荣、张留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康宏,邹绍荣,张留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730号原告龚康宏,被告邹绍荣,被告张留琼,原告龚康宏与被告邹绍荣、张留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怀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康宏、被告张留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康宏诉称,被告因其子女上学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三个月的用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绍荣、张留琼归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暂计算9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绍荣未作答辩。被告张留琼辩称,即便原告与被告邹绍荣真有借贷关系也只是双方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另外对借款用途有异议,不应该是因其子女上学而借。经审理查明,被告邹绍荣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据主文载明“今借到龚康宏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邹绍荣至起诉之日止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邹绍荣与被告张留琼系夫妻,被告邹绍荣向原告借款时处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邹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应诉、答辩、举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2、被告邹绍荣向原告龚康宏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借款期限已超一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邹绍荣向原告龚康宏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和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5月向被告催还过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起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张留琼与被告邹绍荣系夫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留琼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邹绍荣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龚康宏要求被告张留琼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绍荣、张留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康宏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康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7元(已减半),由被告邹绍荣、张留琼承担,此款原告龚康宏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怀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