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一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梁英敏、齐振涛诉西丰县商业局、王秋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英敏,齐振涛,西丰县商业局,王秋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00206号原告:梁英敏,女,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私营企业业主。原告:齐振涛,男,1967年8月1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兴馥,女,50岁,律师。被告:西丰县商业局。法定代表人:赵元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长福,该局干部。被告:王秋芳,女,1959年6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梁英敏、齐振涛与被告西丰县商业局、被告王秋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被告西丰县商业局委托代理人胡长福、被告王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原告通过拍卖方式竞买了被告西丰县物丰商业资产管理中心所出卖的房屋与土地使用权。2006年6月1日,原告与西丰县物丰商业资产管理中心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标的为:西丰县商业局鹿城资产经营公司的位于西丰县解放路金丹药业对过的房屋(3838.11平方米含锅炉及附属设施)、土地(10512平方米),具体详见评估报告”;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出售标的中房屋正在出租的,甲方与乙方按原租赁合同约定进行资产交接;”合同第五条约定:“转让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1、甲方负责清理转让标的内临时住房的搬迁。2、甲方负责安置转让企业的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价款,被告西丰县物丰商业资产管理中心协助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与房照。西丰县物丰管理中心已经注销,其上级主管部门是西丰县商业局,被告王秋芳未经原告同意在物资局院内搭建房屋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西丰县商业局向原告交付被告王秋芳所占用的房屋和场地。2、判决被告王秋芳腾退所占用的房屋。3、拆除违章建筑并腾退所占用的场地。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西丰县商业局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被告王秋芳辩称:1、原告说的不对,与事实不符,事出有因。1988年我经营独一处酒店,原物资局下属的并在该局同一大院内有物资局总公司、金属公司、再生公司、再生利用公司、建化公司、燃料公司等多次在独一处用餐,这几家共计欠了8万元。鉴于西丰县原物资局的多家公司长期拖欠饭费,不予结算,1998年我与公司的负责人吴经理、机电公司的魏经理协议该总公司院内的部分土地暂时准许我自己出资建造自己使用的房屋三间。本案中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拍卖方式竞买了原西丰县物丰商业资产管理中心所出卖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对此我认为与我无关,我不是该土地买买的当事人。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故侵权一说不成立。即使按照原告诉称2011年我未经原告同意和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物资局院内搭建房屋,被告王秋芳构成侵权之说,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原告梁英敏与西丰县物丰商业资产管理中心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方(甲方)西丰县物丰商业资产管理中心,受让方(乙方)梁英敏。第一条转让标的:西丰县商业局鹿城资产经营公司的位于西丰县解放路金丹药业对过的房屋(3838.11平方米,含锅炉房、锅炉及附属设施)、土地(10512平方米),具体详见评估报告…;第三条第3项出售标的中房屋正在出租的,甲方与乙方按原租赁合同约定进行资产交接…;第五条转让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1、甲方负责清理转让标的内临时住房的搬迁。2、甲方负责安置转让企业的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价款,并于2006年11月由西丰县物丰商业资产管理中心协助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取得了相关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购买的房屋包括被告使用的房屋及土地。被告王秋芳经营独一处酒店时,西丰县物资局下属公司在其饭店用餐赊欠饭费,王秋芳在物资局院内建造房屋三间。此外王秋芳还占用物资局院内房屋三间。在原告与西丰县物丰商业资产管理中心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原告和被告西丰县商业局于2008年7月30日发出通告,告知被告等住户原有企业产权已经归属他人,各住户应腾退房屋。西丰县物丰商业资产管理中心系被告西丰县商业局于2005年成立的处理下属相关企业资产的机构,该中心已经于2011年注销。2014年11月7日,西丰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王秋芳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西丰县商业局向原告交付被告王秋芳所占用的房屋。被告王秋芳腾退所占用的房屋,拆除违章建筑并腾退所占用的场地。在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王秋芳拆除违章建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梁英敏与西丰县物丰商业资产管理中心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一份;2.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3.拍卖公告;4.原告和西丰县商业局通告一份;5.西丰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秋芳所占用的房屋系国有资产,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他人无权处分。原告依据其与西丰县物丰商业资产管理中心之间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并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涉案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了所有权变动,原告据此取得了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权利属于物权,在原告取得相关财产的物权所有权时,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合同根据,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腾退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西丰县商业局交付房屋的请求属于合同之诉,原告请求被告腾退房屋属于侵权诉讼,该两种诉讼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被告停止侵权可以解决被告西丰县商业局违约的后果。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可以判断原告主张的系侵权诉讼,应按侵权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告王秋芳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已中止,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向原告梁英敏、齐振涛腾退所占用的位于西丰县物资局院内的房屋三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辉人民陪审员  陈松梅人民陪审员  李志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