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少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少民初字第31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陈建新,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昊,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某甲。原告唐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徐昊、被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严某乙。婚初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曾因与陈才的感情纠葛在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永红派出所治安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恋爱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和经营家庭,并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因素导致原、被告目前关系不睦,这与双方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有关。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尊重和体谅,用沟通去化解误会、用宽容去冰释前嫌,不抱怨,不猜疑,那么,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以及分居时间的长短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唐某与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京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