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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章丘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7号原告张某某,男,194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章丘市。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刘天东,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冠男,霍加伟,均系章丘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张某某因要求章丘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冠男、霍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1993年为我颁发的章集建(93)字第01520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为我邻居王永孝颁发的章集建(93)字第01520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已经被章丘市人民法院撤销。由于章丘市人民政府错误颁证行为给我及家人身心带来严重侵犯和损害。我曾经向章丘市人民政府要求赔偿,但其接到我的申请后未予以答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就两个违法行为赔偿我经济损失总计二百三十万七千八百五十元人民币。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未提交口头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未向我单位提起赔偿请求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赔偿的时效为两年,我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于2012年12月3日被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行初字第12号判决书确认违法,而原告于2015年才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请求的赔偿均无证据支持,我单位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向章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的申请及挂号信函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曾向章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过行政赔偿,但章丘市人民政府未予答复;2、章丘市人民法院(2002)章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章丘市人民政府为王永孝颁发的章集建(93)字第01520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3、章丘市人民法院(2002)章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章丘市人民政府为张某某颁发的章集建(93)字第0152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称未收到,但被告未提交登记簿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认为章丘市人民政府为王永孝(已去世)颁发的章集建(93)字第01520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其1.0728平方米的宅基,于2002年向章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4月19日,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章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2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02)济行终字第115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0年11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章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及本院作出的(2002)济行终字第115号行政裁定,并指令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3月20日,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章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章丘市人民政府为王永孝颁发的章集建(93)字第01520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6月12日,原告张某某以其没有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诉至章丘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章丘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章集建(93)字第0152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12月3日,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章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章丘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章集建(93)字第0152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失后,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章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章丘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章集建(93)字第0152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日。原告在2014年9月份到章丘市人民法院要求立案,经多次协调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到本院立案,并未超过请求赔偿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条件有三个,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二、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三、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的伤害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本案中,首先,原告虽然主张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伤害,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次,章丘市人民政府颁发章集建(93)字第0152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集建(93)字第01520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被撤销是因为程序违法,从原告的起诉状中也可以看出,其要求撤销王永孝的土地使用权证是认为王永孝侵犯了其1.07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即使该事实存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此遭受了二百三十万余万元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章丘市人民政府对其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极峰审 判 员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