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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个体。2005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黄岛区家佳源商厦南门停车场,窃取被害人殷某某总计金额人民币5180元的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黄岛区家佳源商厦南门停车场,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刘某某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殷某某红色宝马车内的黑色E人E本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760)、胜利牌羽毛球拍一支(价值人民币760元)、尤尼克斯牌羽毛球拍一支(价值人民币960元)、现金人民币7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1次,金额人民币5180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陆明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