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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王乙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现住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艳红,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乙,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字(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乙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惠峰、人民陪审员李小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艳红、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乙交替驾驶凌志牌4700越野车同徐某某、杨某某、张某从哈尔滨市返回加格达奇区,约23时许由王某甲驾驶该车行至加嫩公路大杨树北路段,此路段当时正在施工,属禁止通行路段。当车行至一涵洞桥上时王某甲踩刹车,因为下雨路面湿滑导致车辆侧滑,致车翻到桥下积水坑里,凌志4700越野车头冲下立到积水坑里。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和王乙从前风档玻璃破碎处爬出来,徐某某、杨某某、张某三人被困在车里,致使车内徐某某、杨某某、张某三人因溺水死亡。事后王某甲指使王乙替自己顶罪,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王乙多次向公安机关做假证明,称案发时车辆由其本人驾驶,���图包庇王某甲。公诉机关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加嫩公路大杨树北路段正在施工,尚未验收通车,应当预见夜间驾驶车辆通过该路段时可能产生安全隐患,但仍冒险驾车通过,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翻入公路下的水塘中,致乘车人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溺水窒息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事后王某甲又指使被告人王乙作虚假证明,替自己顶罪,干扰诉讼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包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称让王乙顶罪是因自己在外面能筹措赔偿资金,三位受害人每家都赔偿了90余万元,钱都是其一人支付的。案发后通过海拉尔区公安局副局长李某��联系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投案,在从哈尔滨回到加格达奇区准备次日去投案时,于2014年6月10日晚被抓获。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违法犯罪,现已认识到错误,希望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艳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无异议,提出王某甲到案前已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表明了投案的意愿,有鄂伦春自治旗刑警大队及该大队教导员崔玉清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并且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王某甲四处筹款,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赔偿金额高达270余万元,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案发时加嫩公路虽未竣工通车,但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看管,留有安全隐患,导致王某甲驾车驶入发生事故;王某甲属初犯、偶犯,又无前科,且系过失犯罪,有悔过表现。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请求对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称当时王某甲让其给“顶一下”,他在外面办事,以为赔偿完就没事了。因为不懂法才违法,以后会多了解法律知识,做守法公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乙交替驾驶一辆无牌照凌志牌4700越野车与徐某某、杨某某、张某三人从哈尔滨市返回加格达奇区。当日23时许,王某甲驾驶车辆驶入尚未竣工且禁止通行的加嫩公路大杨树北路段。行至一涵洞桥处时,王某甲发现前方有障碍物,随即踩刹车,因下雨路面湿滑,车辆发生侧滑,车头冲下掉进涵洞桥下的积水坑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与王乙从破碎的前风档玻璃处爬出,王乙将在水中挣扎的王某甲拽到岸边,坐在车辆后排的徐某某、杨某某、张某���人则被困在车内。随后王某甲跑到附近的百姓家中求救,并打电话报警,王乙则再次跳入水中试图将三人救出,因车门无法打开,未能成功。救援人员赶到后,将车辆打捞出水面,但徐某某、杨某某、张某三人已死亡。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王某甲指使王乙替自己顶罪,王乙多次做虚假证明,称案发时车辆系其驾驶,意图包庇王某甲。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徐某某、杨某某、张某三人的死亡原因系溺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以自己和被告人王乙的名义与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某、张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三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2014年6月8日,王某甲通过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公安局民警联系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要求投案,2014年6月10日在其回到加格达奇区准备去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投案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移交通知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立案和侦查过程,以及被告人王乙被抓获到案的经过等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投案自首经过说明、王某甲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海拉尔区公安民警与鄂伦春自治旗公安机关联系要求投案,在准备投案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3、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关于李某某证言无法采集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李某某在外地公出,无法采集证言。4、户籍证明五份,证实二被告人及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某、张某的姓名、年龄、民族等自然情况,案发时二被告人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5、赔偿协议书三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以被告人王乙的名义与三位受害人的亲属签署了赔偿协议,确定了赔偿数���等事项。6、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关于本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事故中徐某某、杨某某、张某三人溺水死亡。案发时加嫩公路尚未竣工通车,但只是悬挂警示牌并推土堎进行隔离,未采取人员看守和有效封堵,存在安全隐患。7、嫩江至加格达奇白桦段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证实案发路段的交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案发时尚未竣工通车。8、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加嫩公路第八标段(含案发路段)项目部经理,该标段于2012年10月1日起面向社会通车,道路施工期间禁止一切社会车辆通行,在平交路口用土堆封路并设立警示标志牌,同时在莫旗与鄂伦春自治旗电视台播放禁卡通知,在大兴安岭日报公告此路段禁止通行。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加嫩公路指挥部副指挥,加嫩公路2011年5月份开工时就设置了安全警示牌,每个平交进出口都设置了禁行标志,并在相关路段设置限速标志40公里/小时。同时在莫旗电视台、鄂伦春自治旗电视台播放公告、大兴安岭日报刑登2012年10月1日前禁止通行的公告。10、证人王丙的证言,证实我是王乙的妻子,出事的当天凌晨2时许,王乙的姑姑王某丁打来电话说王乙在大杨树出车祸了。在大杨树公安局,我见到了王乙,他的老板王某甲也在公安局屋里换衣服。王乙出来后说事故发生时是王某甲开的车,王某甲让王乙担着,他在外面跑事给家属赔钱平事,王乙以为王某甲能办好,就同意了。2014年4月23日王乙又被公安机关抓走,我找到王某甲,王某甲说给我拿五十万压惊,没有现金给我打的欠条,又给我拿3万现金,四五天后又通过别人给了我7万元。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2日晚11时左右,我与徐某某、王乙、张某、��某某从哈尔滨开我的凌志4700越野车(无牌照)到加格达奇办事。开始是王乙开车,过了嫩江后,我接着开,走的是没有完工的加嫩高速公路,车速大约五六十公里。过了大杨树收费站3公里左右,看见前面有障碍墙,因为下雨路滑刹车导致侧滑,车滑进了左边的一个积水坑里。积水坑不大但挺深,车头冲下立在积水坑里。我和坐在副驾驶的王乙从前风挡玻璃破碎处爬出来,王乙把我拽上岸,坐在后面的徐某某、张某、杨某某三人被困在了车里。我跑到路边的老百姓家求救,老百姓就报警了。我求救的过程中,王乙也跳下水去救人,但车门一直没有打开,人就没救出来。我和王乙也受伤了,王乙胸骨骨折。过一会交警队、消防队都来了,用吊车把车吊出来后,发现徐某某、张某、杨某某已经溺水死亡了。当时我和王乙商量好了,就说是王乙开的车,我在外面处理死者���善后事宜。两天内我与徐某某、张某、杨某某的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徐某某80万元,赔偿张某、杨某某各90万元,都已经付清了,后期的善后、丧葬、尸体运输花了30万元。2014年6月初,我通过金勇联系了海拉尔区公安局李某某副局长,通过他联系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准备去投案,之后我回到加格达奇准备第二天去投案,但6月10日晚就被抓了。12、被告人王乙的供述,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事发后对被告人王某甲和三被害人的救助情况,事故车辆及三被害人的状态。案发后按被告人王某甲的要求,为其作假证,包庇其犯罪行为等事实。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1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以及事故车辆和三被害人的状况等现场情况。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三份,证实被害人���某某、张某、杨某某死亡原因系溺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王艳红出示了收条及转存凭条7张、一次性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各1份,意证实,案发后王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事实;出示被害人张某、杨某某亲属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各2份,意证实,案发后王某甲向张某、杨某某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项,其亲属承诺自行将被害人的尸体运回家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在尚未竣工且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应当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导致三被害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乙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被告��王某甲犯罪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要求投案,在从外地回来准备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二)项,关于“为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公安机关及办案人员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投案自首经过说明可以证实,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事项,赔偿了三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乙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王乙在自身受伤的情况下,仍积极对被告人王某甲及三被害人进行施救,虽未能解救三被害人的生命,但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及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与其罪责刑相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王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刘惠峰人民陪审员  李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