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美平诉张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平,张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平,女,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楚雄市。委托代理人谭阳、许守尧(实习)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扬,女,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楚雄州中医院医生,住楚雄市环城西路。上诉人张美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阳、许守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12月28日,张美平向张扬支付20000元购买张扬销售的保健品。2013年4月21���至2013年11月19日,张美平共从张扬处受领5565元的保健品,剩余14435元的保健品张美平尚未受领。原审法院认为,张美平与张扬达成买卖合同时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及履行方式,根据张美平向张扬提货的记录及标的物的性质,可以认定双方默认的履行方式为按需供货,即张美平根据其需要随时向张扬提货,据此,张扬应当随时处于可履行状态以向张美平履行债务。由于张美平未举证证明其向张扬主张尚未履行的债权且张扬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故认定张扬自其与张美平达成买卖合同时起,即可随时向张美平履行。张美平未完全受领双方约定的标的物系由于张美平未向张扬主张债权,且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不具备履行不能的情形,故对于张美平要求张扬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美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美平承担(已交)。原审判决宣判后,张美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扬退回上诉人1443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扬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货款给张扬后就找不到张扬,经多方寻找才向张扬领到5565元的过期保健品,上诉人要求退货,但张扬不予退还,一审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张扬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张美平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张美平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张扬交付的产品存在不符合产品质量的情况和剩余未交付的产品已不具备交付条件。二审中,上诉人张美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士力产品实物照片2张,欲证明张扬交付给上诉人的产品已过期,存在质量问题。2、证人李育丽、李文均出庭作证,欲证明张美平剩余14435元的保健品张扬没有交付给张美平,李育丽也没有代领和保管;李育丽、李文均和张美平向张扬购买的保健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多次要求张扬交付剩余产品,张扬拒绝交付。经质证,张美平对证人的证言无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扬未出庭参加诉讼,张美平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美平尚有14435元款项未领取产品,对张美平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扬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扬是否应退还张美平支付的款项1443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美平、被上诉人张扬对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无异议。虽然张美平与张扬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和交付方式等均未作约定,但张美平支付了2万元的款项给张扬,并向张扬领取价值5565元的金士力产品,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张扬在一审中辩解剩余14435元价款的保健品已交给李育丽,在二审中李育丽出庭作证证明没有向张扬领取或保管张美平的产品,因此,张美平的主张与李育丽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张美平尚有价值14435元的保健品未从张扬处领取到。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张扬在2013年就没有经营金士力产品,要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故张扬应返还剩余款项14435元给张美平。上诉人张美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即:驳回张美平的诉讼请求;二、由张扬退还张美平款项144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合计285元,由张扬承担。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尹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