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元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元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李某甲,男,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李某甲之母),女,1995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庹蜂森,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向XX,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元庆,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元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再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庹蜂森、向XX,被告李元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之父李国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向被告李元庆支付了赔偿款226126.6元,另被告处有喻孝旭前期垫付的50000元。被告收到赔偿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进行支付,故,原告李某甲为了保证自身权利,具状请求: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父亲死亡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8877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元庆辩称:一、原告李某甲之父死亡后赔偿款是由被告李元庆管理使用,该如何分割由法院判决认定;二、虽然张某某是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但是由其抚养明显失当,由被告李元庆抚养李某甲为宜。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是被告李元庆之孙。原告李某甲之父李国用于2014年1月31日因交通事故身亡。相对方喻孝旭支付50000元给被告李元庆,并支付殡仪馆费用4430元和运尸费1500元。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黔法民初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公司支付李元庆、李某甲因李国用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226126.6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公司实际支付226126.6元给被告李元庆(其中20000元虽尚未打入被告李元庆账上,被告李元庆当庭陈述都是其在管理使用,前述226126.6元已经扣除相对方喻孝旭支付50000元以及支付的5930元)。相对方喻孝旭垫付殡仪馆费用4430元和运尸费1500元,共计5930元已经实际开销,并不在计算之内。被告李元庆实际控制管理赔偿为276126.6元(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公司支付的226126.6元及相对方喻孝旭前期垫付的50000元)。经双方当庭确认李国用身亡后除开相对方喻孝旭支付的殡仪馆费用和运尸费共计5930元的开销后还包括交通事故案件诉讼费用20000元、丧葬费25003元、原告李某甲上重庆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李某甲2014年4月至起诉时的生活费10000元,合计70003元。原告李某甲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前述判决书中已经载明因李国用死亡所致总损失为683522元,其中原告李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51419元。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黔法民初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书,李国用死亡后的受益人仅有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元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明,有(2014)黔法民初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诉讼双方的诉辩,本案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如何��分受益比例?二、原告李某甲的诉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李国用身亡所致的赔偿金额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公司实际支付死亡赔偿金等226126.6元及相对方喻孝旭支付的50000元及支付殡仪馆费用4430元和运尸费1500元,其中殡仪馆费用4430元和运尸费1500元已经开销,被告李元庆实际控制管理赔偿为276126.6元。经双方当庭确认李国用身亡后除开殡仪馆费用和运尸费共计5930元的开销后还包括交通事故案件诉讼费用20000元、丧葬费25003元、原告李某甲上重庆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李某甲2014年4月至起诉时的生活费10000元,合计70003元。故两项相扣,被告李元庆实际控制管理的余下赔偿为206123.60元。前述判决书中已经载明因李国用死亡所致总损失为683522元,其中原告李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51419元。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黔法民初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书,李国用死亡后的受益人仅有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元庆。其中原告李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原告李某甲个人所有,余下的死亡赔偿金等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元庆平分。经计算原告李某甲的受益比例为61%[(151419元+(683522-151419)元/2)÷683522元=61%],被告李元庆的受益比例为39%[((683522-151419)元/2)÷683522元=39%]。被告李元庆实际控制管理的余下赔偿为206123.60元,故原告李某甲应得部分为125735.40元,被告李元庆应得部分为8038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全部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由第二顺序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进行监护。故原告李某甲的监护权利义务应当属于其母亲张某某,原告李某甲应得部分应当由被告李元庆予以返还。综上,原告李某甲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李元庆应当返还其占有的原告李某甲应当分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因李国用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款共计125735.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应当恪尽作为监护人的义务,不能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若有侵犯被监护人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变更监护人,造成损失的可以进行索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元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因李国用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款共计125735.4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2038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3308元(由原告李某甲预交3308元),由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元庆各自负担1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再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甘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