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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含民二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丁国方、安徽红霞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丁国方,安徽红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含民二初字第00833号原告: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马恒生,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司盛木,该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强,该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被告:丁国方。被告:安徽红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国方,该公司经理。原告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丁国方、安徽红霞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司盛木,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方及安徽红霞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称:200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07(4)号投资协议书及关于服装生产加工项目投资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土地及土地上的配套设施,并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配套费用115.5万元,分两期给付,被告方在履行过程中支付了一期50%的配套费用57.75万元,余款57.75万元未能如期按约支付。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招商土地配套款57.75万元。丁国方、安徽红霞服饰有限公司均未进行答辩。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投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115.5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全部支付,尚欠57.75万元;3、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有关配套设施费用再次约定,要求被告按原协议书支付相关款项。丁国方、安徽红霞服饰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丁国方(乙方)与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就乙方在含山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服装生产加工项目,签订《投资协议书》和《关于服装生产加工项目投资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投资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内容和规模、项目用地、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协议生效。其中,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第5项约定:甲方负责乙方项目用地的“三通一平”(水、电、路通至围墙外,项目用地按开发区规划大致平整好),第13项约定:本协议签约后半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保证金,待甲方三通一平到位并确认乙方用地位置15天内再支付47.75万元。余款在二期工程竣工投产时扣除一、二期工程投资的土地奖励款和标准化厂房奖励款后一次性结清。若投资规模不足,乙方承诺一个月内补足土地款。协议自甲方收到乙方首期支付的57.75万元人民币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拟用甲方土地约21亩,征地补偿、配套、办证综合价格按5.5万元/亩计算,总价格115.5万元人民币(按实际亩数测量)。该宗地招拍挂价格超过5.5万元/亩的,超过部分的价款,县政府全额支持该企业用于场地平整、配套以及企业扩大再生产和技术改造,即征即返;本协议与《投资协议书》有抵触部分,按本协议条款执行。协议签订后,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负责完成了丁国方投资项目用地的“三通一平”,丁国方也于2007年9月28日支付给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57.75万元。2008年6月6日,丁国方在含山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安徽红霞服饰有限公司,丁国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下欠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57.75万元一直未予给付。2014年,安徽红霞服饰有限公司整体出售。本院认为:2007年8月29日,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丁国方签订《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丁国方下欠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57.75万元应予给付。丁国方与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时,安徽红霞服饰有限公司未成立,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不能因为丁国方后来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就要对丁国方的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请要求丁国方给付招商土地配套款57.75万元,予以支持,要求安徽红霞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57.75万元;二、驳回原告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丁国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法明审 判 员  董 卫人民陪审员  熊月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晓云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