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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法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德明与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韩红云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明,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韩红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孝法执字第192号申请执行人:王德明,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府前街***号*单元*户居民。被执行人: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世明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韩红云,现在孝义市安阳路225号。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一案,孝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孝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6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1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10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责令被执行人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立即给付申请人王德明94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受理费)30000元。二、被执行人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借款4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执行人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被执行人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借款6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五、被执行人韩红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如不履行,本院将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收入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七、被执行人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韩红云如拒不履行本裁定,本院将对其(或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直至全部执行完毕止。执行费11800元,由被执行人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不准上诉。执行员  王一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