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卢涛与尹明玲撤销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涛,尹明玲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卢涛。委托代理人尤德群,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明玲。委托代理人邹继红、宋江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涛诉被告尹明玲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李宏展、助理审判员王又荔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涛的委托代理人尤德群、被告尹明玲的委托代理人宋江波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涛诉称:原、被告2013年6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无存款,且约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但离婚后被告经常到原告单位吵闹、纠缠,到原告父母家中吵闹、殴打原告父母,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为此原告被迫按照被告事先拟定的内容在2013年9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补充协议”,约定补偿被告150000元人民币。由于原告的收入仅能满足个人生活和抚育小孩,无力支付上述补偿款,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被告尹明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撤销协议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卢芊诺并一直在卢涛父母家与卢涛父母共同居住。2013年5月27日,原告卢涛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案件审理中二人又自行于2013年6月19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无住房、存款、家具等任何财产分割;2、女儿卢芊诺由原告卢涛抚养,被告尹明玲不支付抚养费;3、双方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4、离婚后不得干涉对方生活。同时双方承诺上述协议事项属实,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上述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司法程序解决。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卢涛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撤诉。离婚后,尹明玲仍居住在卢涛父母家,但不久后被告尹明玲认为卢涛对其采取欺骗行为诱骗其签署了离婚协议,开始与其家人经常到卢涛家和工作单位与卢涛及其父母发生争执,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没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到樊城区诸葛亮广场协商解决纠纷,最后签订了一份“离婚补充协议”,约定:1、男方补偿女方150000元,分期按月从2013年10月开始还1500元,一年共计还20000元;2、双方不得再干涉对方正常生活、工作,开始还款后不得再住宿对方家中,如有一方违反协议,对方有权不履行协议,并有权起诉对方;3、男方未能按期还款,女方有权干涉对方工作生活,起诉对方……。协议签订后,尹明玲从卢涛家搬走。由于之后卢涛未按协议履行,被告尹明玲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卢涛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卢涛于2014年2月24日就同一事实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襄城区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为两案合并审理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我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后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在原、被告之间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属���民法上规定的合同的范畴。该合同是否应当撤销取决于合同是否具有法定可撤销的情形,我国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卢涛是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行为具备足够的理解和认知能力,不存在重大误解;其诉称签订协议时受到被告尹明玲的胁迫,但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是原告同事郭宏本、王建国及原告父亲卢道顺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尹明玲在产生纠纷后经常到单位找原告卢涛要钱,对卢涛的正常工作造成了影响,除此之外没有其它受到胁迫的证据,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原告尹明玲在离婚后确实在原告家和工作单位与原告及其家人产生过纠纷,客观上会对双方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产生一定影响,但该行为明显不足以达到使卢涛不能反抗、别无选择的程度。且原告在签订协议至被告尹明玲起诉之前的数月时间内也未主动寻求过救济途径。综上,原告的诉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李 宏 展代理审判员 王 又 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