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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白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白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62号原告蒋某某,男,1986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登攀,系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某某,女,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登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后生育一个女儿。被告生性洁癖,性格异于大众,不养育孩子。共同生活不到三年,二人便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五年,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女儿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庭前递交答辩状辩称:我不抚养女儿蒋某甲,因为我没有工作,没有抚养能力,不承担抚养费。原告赔偿我一套房子,我的嫁妆归我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和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蒋某甲的出生情况。2、鄢陵县陶城乡蒋寨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女儿蒋某甲现在鄢陵县陶城乡蒋寨小学就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29日生育一个女儿叫蒋某甲,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的嫁妆有被子六条、毛毯两条、被罩两个、床单三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分居已达五年。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起共同生活,这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为题,因非婚生女孩蒋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其祖父母一起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为宜,蒋某甲出生于2007年12月29日,自一审辩论终结之日起至十八周岁还有十年零九个月,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数额为25800元。被告的同居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孩蒋某甲由原告蒋某某抚养,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养费25800元。二、被告白某某的嫁妆被子六条、毛毯两条、被罩两个、床单三条,归白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迎闯审 判 员  白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侯江霞 百度搜索“”